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当事人:
原告:吴运牛,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玉华,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兆奇,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章铭,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负责人:肖会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秋,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李晓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运牛诉被告彭玉华、彭章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奎奎,被告彭玉华委托代理人张兆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章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12时5分,彭章铭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薛迎春驾驶粤S×××**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刘根顺驾驶粤A×××**车由东往西行驶,因彭章铭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三车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薛迎春车上3人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1191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章铭负事故全部责任,薛迎春无责任,刘根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运牛到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治疗55天,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赣B×××**车车主为彭玉华,事故发生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作为粤A×××**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吴运牛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337.1元【具体项目:医疗费27053.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78589元(30226.71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6337.1元】,以上赔偿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彭玉华、彭章铭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章铭辩称:本人受委托去深圳探视病人回程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车是我向彭玉华借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彭玉华辩称:彭玉华将车辆借给彭章铭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彭玉华无需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吴运牛不构成伤残等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书面辩称:吴运牛未提交身份证明,请法院查明吴运牛主体资格。在排除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本案另一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提出对吴运牛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请法院准许。吴运牛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予以核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吴运牛已出院一年多,故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据,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并非事故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受理费、超医保费用、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书面辩称:粤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根顺无责任,故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诉请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2时5分,在莞佛高速西40路段,彭章铭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赣B×××**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薛迎春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及刘根顺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S×××**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吴运牛、庾锡琼、庾锡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1191261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章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迎春、刘根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运牛到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医院门诊,同日转至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1日,共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椎体横突骨折;双侧膝、踝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肤挫擦伤;2型糖尿病;前列腺增生;轻度贫血;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出院医嘱继续绝对卧床休息1月,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加强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013年7月11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吴运牛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后续复查费用约5000元;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1人,陪护人员吴婉晶。吴运牛住院期间,彭玉华、彭章铭垫付了部分费用,庭审中吴运牛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扣减彭玉华、彭章铭垫付的费用,彭玉华同意不在本案中扣减其垫付费用。
2013年8月29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康怡鉴定中心(2013)鉴意字第14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运牛交通事故致胸7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粤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赣B×××**小型轿车为彭玉华所有,彭章铭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运牛受伤。赣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吴运牛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吴运牛为证明其护理情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石龙蓝玫瑰时装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吴婉晶自2012年3月入职以来,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自2013年5月17日其父亲吴运牛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在医院对其护理,无法正常工作,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2、《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东莞市石龙蓝玫瑰时装店与吴婉晶签订了劳动合同。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东莞市石龙蓝玫瑰时装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庾锡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申请对吴运牛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理由主要为:1、吴运牛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事故认定书》载明吴运牛伤势轻微,答辩人认为其不构成九级伤残。3、答辩人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吴运牛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彭章铭对庾锡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赣B×××**小型轿车虽为彭玉华所有,但该事故发生在彭章铭借用该车的过程中,且无证据证明彭玉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彭玉华无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粤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对吴运牛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彭章铭赔偿。
此次事故造成庾锡琼、吴运牛、庾锡金3人受伤,本院酌情将交强险对3人赔付限额分配如下:庾锡琼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4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4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500元;吴运牛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54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4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500元;庾锡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元。
关于吴运牛伤残鉴定的问题。吴运牛虽单方委托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及适用法律均不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康怡鉴定中心(2013)鉴意字第141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吴运牛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吴运牛主张医疗费27053.1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药品清单、住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虽提出吴运牛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及超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吴运牛出院后确需复查,但鉴于吴运牛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双方对吴运牛后续治疗费存在较大争议,故本案不宜作调处,吴运牛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运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吴运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900元。5、护理费。吴运牛虽提供了东莞市石龙蓝玫瑰时装店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吴婉晶的误工情况,但鉴于东莞市石龙蓝玫瑰时装店经营者庾锡金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加之吴运牛未能提供吴婉晶工资卡银行流水、工资单等予以佐证,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婉晶的实际损失。对吴运牛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为4400元(80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吴运牛主张残疾赔偿金78589元(30226.71元/年×13年×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运牛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吴运牛主张鉴定费2445元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吴运牛虽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产生误工,但未向本院提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时间及减少收入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吴运牛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吴运牛及其护理人员因吴运牛住院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结合吴运牛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
为此,本院确定吴运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78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4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6737.1元。
根据前述理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4000元范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5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27053.1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4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09684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323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予以赔偿。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应赔偿131237.1元(4000元+54000元+73237.1元)给吴运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5500元(500元+5000元)给吴运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31237.1元给原告吴运牛。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5500元给原告吴运牛。
三、驳回原告吴运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吴运牛负担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负担14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仓
书记员:
书记员刘迪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