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泾民一初字第00845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方某某均系再婚,双方是2002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而且方某某还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婚前方某某家里很穷,结婚后,双方在上海开了棋牌室,家里条件有了好转,方某某像变了个人似的,经常殴打杨某某,还用开水烫杨某某,杨某某多次忍让,但方某某没有任何改变。婚后双方在泾县桃花潭镇某村建造了一幢三间三层楼房,购买了一辆丰田越野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杨某某起诉要求离婚。
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杨某某与方某某于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方某某未答辩、举证。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杨某某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杨某某与方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方某某经常对其实施殴打和方某某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某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杨某某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杨某某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杨某某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0元(杨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友葆
书记员:
书记员陶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