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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康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湘0102刑初239号
案由: 危险驾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5-26
案件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刑初23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康华,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化县,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康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吴康华饮酒后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吴康华的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110.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康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1时43分许,被告人吴康华饮酒后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从长沙市芙蓉区“柒酒烤肉店”出发,途径马王堆路、人民路,当其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吴康华体内酒精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2019年9月19日2时22分许,民警将吴康华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吴康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查获现场视频光盘,证明2019年9月19日1时43分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交警支队在长沙市芙蓉区路段查获被告人吴康华;

3、吴康华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湘A×××××车辆信息、违法驾驶证号查询单;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康华因此次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长沙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吴康华于2019年9月16日2时22分许在湖南省旺旺医院抽血备检;

6、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3353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吴康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毫克/100毫升;

7、被告人吴康华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吴康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康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康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吴康华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康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吴康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朱秋发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书记员:

法官助理罗秋月

书记员唐思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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