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82民初2772号
当事人:
原告杨晓彬,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仁怀市钢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景宏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382000295177。
法定代表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晓彬诉被告仁怀市钢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商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钢城商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彬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011.8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月,被告欠原告水泥及运输款6万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钢城商混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9日,原告杨晓彬向被告钢城商混公司供应煤灰及水泥,其中煤灰共供应193.40吨,价款35,553元,水泥478.84吨,价款185,458.8元。上述共计221,011.8元。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对此进行对账并形成对帐单,销售方由杨晓彬签名,购货方由财务负责人张跃签名并加盖钢城商混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外,该对账单还载明“已付款100,000元,剩余未付121,011.80元。
另,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至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160,000元(包含对帐单上载明的1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原、被告间的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灰和水泥,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对帐单载明被告剩余未付款为121,011.8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支付了60,000元,故被告实际差欠货款61,011.8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对帐之后进行催讨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仁怀市钢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彬货款61,011.8元;
二、驳回原告杨晓彬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已减半),由被告仁怀市钢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任劲松
书记员:
书记员陈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