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刑更952号
当事人:
罪犯邓斯源,男,200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湘112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斯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湘11刑终3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20年6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斯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4个表扬加考核分450分。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全部缴纳。另查明,该犯2018年打人扣90分,2018年因看淫秽故事扣50分。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邓斯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其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及获得的表扬数,酌情调整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邓斯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龙显雄
审判员罗新
人民陪审员(院印)周渐伟
书记员:
法官助理易子微
书记员苏志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