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34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正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春贵,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竺,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春贵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发现田春贵已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978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提审该案,并裁定在再审期间中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第四百零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本院认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审查,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纳入与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4978号裁定再审的田春贵申请再审案一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审查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黄年
审判员张纯
审判员潘勇锋
书记员: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