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2民初448号
当事人:
原告马廷超。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昱诚。
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昱诚。
审理经过:
原告马廷超诉被告冯昱诚、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昱诚、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昱诚经青岛中投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由被告冯昱诚向原告马廷超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3.17-2012.3.16),月利率1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为此,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位于李沧区京口路XXX号甲的房产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被告冯昱诚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马廷超借款本息63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6337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嗣后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李沧区京口路XXX号甲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昱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冯昱诚、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武众明、徐艳、邢晓红、程海英、王珏英、杜镔、高雪梅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冯昱诚作为借款人向作为贷款人的马廷超、徐艳、邢晓红、程海英、王珏英、杜镔、高雪梅、武众明共计借款20000000元,其中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借款人逾期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支付利息外,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应每天按当期利息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支付利息外,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应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井口路XXX号甲房产向原告武众明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从2011年3月17日到2012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马廷超、案外人武众明、徐艳、邢晓红、程海英、王珏英、杜镔、高雪梅与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20466号)。
同日,被告冯昱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廷超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整。借期壹年。(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备注:此款打入中投指定帐户:杨隆江工行********,余款以现金支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帐户转款4775000元,剩余款项225000元是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并提供银行提款明细欲证明其具有出借能力。
2013年10月11日,双方于民间借贷合同下方签署协议,载明:经借贷款和抵押人共同协商,同意本合同延长至二○壹肆(2014年10月30日)。贷款人:马廷超;借款人:冯昱诚,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此为原、被告经合意后对借款的展期,并称被告已向其偿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其要求被告按年息24%偿付自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上述欠款支付给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90110元,公告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所欠款项而支出的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XXX号甲房产为被告冯昱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偿付自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昱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
二、被告冯昱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0110元;
三、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XXX号甲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姜艳
人民陪审员陈素青
人民陪审员秦玉娟
书记员:
书记员贾秀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