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3执573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43169326,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
被执行人:汪学海,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3民初16888号民事调解书,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汪学海结欠原告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2万元,由被告分期支付: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23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9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9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9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9万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未付款项全额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无涉。四、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原告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3、2019年1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1月15日,本院通过人行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开户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多个银行账号开户信息。
5、2019年1月16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信息。
6、2019年1月16日,本院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山分中心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余额。
7、2019年4月10日,本院第二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19年4月17日,本院委托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汪学海名下的不动产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在户籍所在地无不动产信息。
9、2019年5月13日,本院第三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0、2019年5月22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09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109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房产、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姚磊
人民陪审员蔡志荣
人民陪审员叶卿唯
书记员:
书记员李宗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