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昆明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昆民二终字第58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4-05-19
案件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维维、郭宇翔,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广陵区某某旅游用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元超,弘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徐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扬州市邗江杭集某某旅游用品厂的业主。后扬州市邗江杭集某某旅游用品厂更名为广陵区某某旅游用品厂,业主仍为原告。2012年9月10日,扬州市邗江杭集某某旅游用品厂与被告昆明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房一次性用品,质量标准均与某某花园酒店一样,货物如有误差买受人应在收货十日内与出卖人联系,买受人在收到第二批货品将前批货款汇入出卖人指定账户,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约定了详细价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款共计为70610元的货物。被告至今未将所欠货款70610元支付原告。原告现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等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70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70610元未付,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7061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昆明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7061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是与徐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如果被上诉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应证明合同之债由其享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只能说明个体工商户名称、负责人的变更情况,不能明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转让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某将合同之债转让给被上诉人,故应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昆明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的主体为案外人徐某某与上诉人外,双方当事人对其它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某系原个体工商户扬州市邗江杭集某某旅游用品厂的业主,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扬州市邗江杭集某某旅游用品厂,故被上诉人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昆明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供货数量及所欠货款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565元,由上诉人昆明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审判长张楚

审判员金馨

代理审判员严芳

书记员:

书记员徐学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