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322行初47号
当事人:
原告沙自成,男,1975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
被告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李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2004454536D。
法定代表人戚传敏,镇长。
第三人沙建彬,男,1989年3月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8351。
审理经过:
原告沙自成不服原郯城县沙墩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为第三人沙建彬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自成诉称,2020年3月,在原告诉沙景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沙景选提供了登记在沙建彬名下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无编号,项目选址为基本农田,没有长宽,违反法律规定,选址位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郯城县沙墩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为第三人沙建彬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李庄镇陈埠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
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4-11-25)。
4.(2020)鲁132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管理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1年,必要时可以延长1年。被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颁发时间为2004年11月25日,已超过有效期,如第三人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文件,选址意见书作废,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涉案争议属于复议前置情形,原告未经复议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行为不导致物权的变动,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04年11月25日,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沙自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张淑苔
人民陪审员孙思敬
书记员:
书记员樊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