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83刑初6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仁柯,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审理经过: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一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仁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飞、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仁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21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姚仁柯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何庄村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耿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耿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姚仁柯驾车逃逸。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仁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姚仁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5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仁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仁柯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仁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仁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姚仁柯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姚仁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仁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姚仁柯的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证言;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被告人姚仁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案发时被告人姚仁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59mg/100ml;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该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仁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仁柯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仁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仁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仁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审判员王娟娟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