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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汇通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刘新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9)鲁1721执1112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0-01-02
案件内容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721执111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曹县汇通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曹县梁堤头镇夏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210817664459。

法定代表人:张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昌,该合作社门市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该合作社经理。

被执行人:刘新院,男,1988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被执行人:杨艳棋,女,1987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被执行人:梁金合,男,1978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曹县汇通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刘新院、杨艳棋、梁金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26日作出的(2018)鲁172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新院、杨艳棋、梁金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曹县汇通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0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新院、杨艳棋、梁金合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曹县汇通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告知被执行人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刘新院、杨艳棋、梁金合拒不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在执行立案后多次对刘新院、杨艳棋、梁金合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于2019年9月17日网络划拨被执行人杨艳棋在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16×××04账户存款9678.07元,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东门支行6214835415279791_20001账户存款1223.7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38×××48账户存款1416.27元,于2019年9月18日网络划拨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梁堤头营业所60×××31账户存款912.38元。于2019年9月17日划拨被执行人梁金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贝尔新区支行62×××71账户存款2253.66元。于2019年9月17日划拨被执行人刘新院在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380501660000000116118账户存款729.21元。以上共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6213.38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鲁1721执1112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刘新院、杨艳棋、梁金合限制高消费。本院多次向被执行人下达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说明情况,但多方查找无果。

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曹县汇通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70000元未实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鲁1721执11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王俭春

审判员姜全玉

书记员:

书记员朱庄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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