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8118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商都路**锐拓融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68MD04X。
负责人:高杨,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国,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181130。
委托代理人:胡晓芳,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803210047。
被告:李金泰,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李金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金泰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55448.83元及利息3971.92元、复利183.72元(截至2018年10月19日,及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借款本金55448.8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金泰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授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泰签订了编号为个信贷字2017第RL201712300361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在满足原告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从原告可获得不超过50万元的可贷金额;贷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每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以《个人贷放贷确认书》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准,每次贷款的贷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与原告方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2、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12月13日,原告按被告提交的贷款申请,发送了《个人贷款确认书》,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6万元,并已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贷款期限48月,从2017年12月13日起到2021年12月13日止;贷款利率(月)为1.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月供1725.1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1月13日,每月还款日为13日。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甲方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原告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从2018年6月13日开始被告李金泰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8年10月19日止,被告尚欠本金55448.83元及利息3971.92元、复利183.72元。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
被告李金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金泰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李金泰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李金泰欠款的数额,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且李金泰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之诉请,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已花费律师费2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金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5448.83元以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0月19日,利息3971.92元、复利183.72元,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金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金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魏平
书记员:
书记员黎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