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282行审203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城大道北路**。
法定代表人毛群谊,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郁,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沈夏钿,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自然资规新执法〔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材料补正后,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慈自然资规新执法〔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564.7平方米土地;2.责令当事人拆除占用的476.8平方米基本农田及87.9平方米一般农田上的建筑,恢复土地原状;3.对占用476.8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对占用87.9平方米一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6501.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9年8月4日、2019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2019年6月28日,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16501.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上述决定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76.8平方米基本农田及87.9平方米一般农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交由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黄文琼
审判员倪东海
书记员:
法官助理郑佳益
代书记员戚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