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7176号
当事人:
原告:陈蕴锋,男,199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璇(陈蕴锋之妹),女,199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犇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华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W6UN8M。、
法定代表人:杨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蕴锋与被重庆市犇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蕴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璇,被告犇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蕴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期间车辆租金3100元、停运损失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6日晚19点左右,被告犇驰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邓觉明驾驶渝X货车在G58包茂高速出城方向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21年6月17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去维修,维修30天后于2021年7月16日维修完毕。因原告的车辆是用于营运的合规网约车,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租金损失3100元和维修期间停运损失9000元(参照重庆市出租车“板板费”收取标准计算)。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起诉如上。
被告犇驰运输公司辩称,邓觉明是我司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本案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我司不认可原告的请求。原告车辆是网约车,不是出租车,不属于人身损害不应参照误工费,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原告可以更换其他车辆继续营运,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租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无证据佐证停运造成的损失,故我司不认可停运损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6日18时56分,原告陈蕴锋驾驶登记在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下、车辆类型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主城区)的渝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重庆市巴南区G65包茂高速出城方向1620KM+500M石龙隧道中与被告犇驰运输公司驾驶员邓觉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渝DX/渝DX挂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渝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蕴锋无责任,邓觉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重庆黑马汽车维修公司修理,经维修30天后该车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陈蕴锋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至2027年3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及原告车辆维修证明、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举示的租金账单和汽车租赁合同、出租汽车取消额定任务款梯级收费标准的通知、2020年重庆规模以上企业就业人员分岗位年平均工资情况等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租金账单的收款方为小桔有车合作商户,汽车租赁合同中租赁标的《商品信息表》中记载的车辆为渝X号车,均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渝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无关联性,2020年重庆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作出的出租汽车取消额定任务款梯级收费标准的通知,针对的是主城各出租汽车经营者,2020年重庆规模以上企业就业人员工资统计的范畴与原告主张的2021年营运收益无关且不具有参考性,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前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当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被告犇驰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邓觉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犇驰运输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渝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的租用人,租金产生于租用车辆的合同关系而非产生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关系,不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都需支付租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租金增加,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租金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该租金不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必然的损失,本案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这种预期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原告驾驶租赁车辆发生本次事故,但其既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车的维修期间是该车辆的租赁期间,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车依法从事营运活动可以预见的收益情况或者已经实际产生的收益减少情况,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损失无证据佐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蕴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陈蕴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余彬
书记员:
法官助理夏天
书记员秦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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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