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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与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高阳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0)苏0982执1441号之一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0-12-14
案件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82执1441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步胜,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高阳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MHM3G1N,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丁汉高。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高阳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苏0981行审6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大环罚字〔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高阳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东台市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因生态环境机构改革,原盐城市大丰区环境保护局已更名为盐城市大丰生态环境局并作为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8月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高阳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13万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材料,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亦未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8月6日、11月5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于2020年8月6日、11月16日两次通过江苏法院执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人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购物地址、户籍、酒店住宿、出入境、保险等财产信息,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955.1元(以13185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361账户银行存款,冻结期限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如需继续采取冻结措施,请在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书面申请,届时自动解封,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通过本院不动产专线查询被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高阳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地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

3、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高阳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其村委会实地走访,向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工作人员调查家庭、财产情况、债权等,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经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省法院无关联执行案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依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查控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释明恢复执行以及续行查封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高阳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955.1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反馈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30000元,已执行到位2905.1元,剩余案款未执行到位;本案相应执行费50元已执行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肖林

审判员陆文义

审判员孙寿如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任飞

书记员韦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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