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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田生与周勇、李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遂民二初字第380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1-07
案件内容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380号

当事人:

原告刘田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

被告周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

被告李樟根,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田生与被告周勇、李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田生、被告李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田生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借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1日还清,可至今没有还,打电话也不接,一次一次骗原告,借钱时说搞班车股份,可股份已退也没有还钱给原告。借钱时有担保在场人李樟根在场,如果没有李樟根担保,原告不认识被告,现在也找不到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原告借条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银行利息1200元。原告当庭陈述:本案借款系经李樟根介绍的。借条中的“在场人”不知是谁所写,李樟根在“在场人”后签了名字。之后原告看了借条后,不同意李樟根只作为在场人。原告与周勇、李樟根三人均在场时,由周勇在借条“在场人”前面加了“担保人”三个字。借款到期后,每次催周勇还款均是与李樟根一起去找的周勇,但原告没有叫李樟根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元系按照银行利率标准计算的。

被告周勇未予答辩。

被告李樟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周勇向原告借款系经其介绍的。其是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条中的“在场人”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担保人”及之后的括号均非其本人所写。借条出具当场,没有写担保人,担保人与在场人的字迹不同。

原告刘田生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周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李樟根系担保人在场人。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樟根提出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借条中的“担保人”不是其本人所写,对第2组证据无意见。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周勇、李樟根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田生与被告李樟根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周勇以办理班车股份需要资金为由经李樟根介绍向原告刘田生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周勇向原告刘田生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樟根在借条中写下“在场人:李樟根”。借条出具后,刘田生提出要求李樟根作为担保人。在李樟根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周勇在借条中“在场人”三字的前面加了“担保人”三字及括号。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叫被告李樟根还款,但原告刘田生多次要求被告李樟根陪其前往被告周勇家中找周勇还款,周勇仍分文未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勇向原告刘田生借款2万元属实,应予归还。原告刘田生主张被告周勇给付利息1200元,因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田生要求被告李樟根作为担保人还款。经查,被告李樟根系作为在场人签名,“担保人”三字系周勇在李樟根作为在场人签名后所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勇加“担保人”三字时李樟根在场且同意,如果李樟根在场且同意作为担保人,则“担保人”三字应由李樟根亲自书写,而非被告周勇书写。由此可认定被告李樟根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刘田生要求被告李樟根归还本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田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21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周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丽娟

书记员:

书记员彭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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