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316号
当事人:
原告: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银海国际公寓******。
法定代表人:杨洪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小林,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昆明市五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王小林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代为预定国际机票,总金额为267484元,后因被告不能支付机票款,经协商之后取消后续已订妥的国际机票座位,为此支出的各项退票费、税费及已使用去程的费用共计84569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84569元,有欠条为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林向原告支付所欠票款845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小林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
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适格的被告资格;
三、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4569元票款的事实;
被告王小林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9日,被告王小林向原告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有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王小林,身份证号6501021983********,欠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国际机票款人民币267484元。王小林同意于2012年8月11日中午12:00前结清所欠票款,若不能按时结清全部票款,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将取消所有已订妥的国际机票座位,为此因取消机位而造成客人无法登机及一切在境外相关的损失及后果与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由王小林本人承担。但王小林未能履行承诺按限定时间在2012年8月11日中午12:00欠结清全款,故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将后续所有已订妥机位取消,为此尚欠票款(包括已使用去程的费用和各项退票费用及税费)共计人民币84569元。王小林承诺于2012年9月11日前结清所欠票款,若未结清愿意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该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为“王小林”。因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亲笔书写欠条确认欠原告票款人民币84569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欠条所记载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款人民币84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票款人民币845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4元,由被告王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审判长李忠楠
审判员杨艳
人民陪审员周晓田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