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区刑初字第10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8月14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
审理经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使用被害人肖某遗忘在防盗门上的钥匙,进入宣化区皇城家园小区回迁楼6号楼2单元501号肖某的家中盗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930元)、舜意牌锂电电瓶1块(价值:140元)。
同年4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刘某采取同样的手段,进入肖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包1个(价值:10元)、长虹牌直板按键手机1部(价值:120元)。
同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宣化区皇城家园小区回迁楼6号楼东北侧的车棚内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200元)和车座(价值:30元)卸下盗走,后藏匿于自家地下室。
以上赃物部分被刘某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上述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8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邓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扳子一把,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车座现场监控录像及录像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30元,其中两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对刘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刘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邓红伟
书记员:
书记员刘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