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427执异1号
当事人:
案外人:卢玉顺,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冀南新区。
申请执行人:马庆虎,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磁县。
被执行人:卢海刚,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冀南新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庆虎与被执行人卢海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卢玉顺对执行位于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小马庄村宏福苑小区1栋2单元201号房产(下简称为涉案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卢玉顺称,磁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是卢玉顺的回迁房,归卢玉顺所有,磁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马庆虎称,卢玉顺名下房产拆迁两处,其中一处拆迁后补偿了回迁房即涉案房产,拆迁前卢海刚及其妻子、孩子在此处居住,拆迁后卢海刚及其妻子、孩子就搬入到涉案房产中居住。卢玉顺则在另一处拆迁后补偿的土地上建起的4间4层门面房居住。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卢玉顺名下,但实为卢海刚所有,请求驳回卢玉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马庆虎与卢海刚、张永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磁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海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庆虎借款13.2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马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卢海刚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马庆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5)磁执字第00390号。本院2018年10月26日以(2015)磁执字第003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
本院另查明,在2016年成峰公路南侧房屋土地征收过程中,卢玉顺家共有两处住宅被征收,2016年4月6日卢玉顺与原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城南办事处签订了两份补偿协议书,分别为马城南征补字(2016)第002号和003号。马城南征补字(2016)第002号补偿协议书显示,乙方(卢玉顺)置换自建面积160平方米,另补偿209934元,乙方将相关房地产原始证件手续交给甲方(城南办事处),卢玉顺交给城南办事处的该处宅基地使用证中显示家庭成员为卢玉顺、杜香云、卢海增、卢海刚、卢利利。马城南征补字(2016)第003号补偿协议书显示,乙方(卢玉顺)置换安置房176.9平方米,另补偿110074元,乙方将相关房地产原始证件手续交给甲方(城南办事处),卢玉顺交给城南办事处的该处宅基地使用证中显示家庭成员为卢玉顺、杜香云、卢海增、卢海刚。后卢玉顺领取了上述两笔补偿款,随后又取得了马城南征补字(2016)第003号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即涉案房产,位置为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小马庄村宏福苑小区1栋2单元201号(因一层为临街门面,201号实际为三层西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系以卢玉顺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取得的安置房,但事实上应为包括卢海刚在内其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因此,卢玉顺要求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卢玉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郭景宏
审判员王为民
书记员:
书记员马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