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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汇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 (2020)粤06民终1138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12-28
案件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13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汇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冯胜泉,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林,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世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怡,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汇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铂砾公司起诉请求:1.汇众公司立即向铂砾公司支付货款285563.2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85563.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3021.5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6日的利息为8765.20元);2.诉讼费由汇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汇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铂砾公司支付货款28556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汇众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铂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30.13元,由铂砾公司负担303.13元,汇众公司负担2727元。

汇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众公司无须向铂砾公司支付货款285563.2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铂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不同意追加佛山市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为本案被告错误。易*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接受了本案货物,明显与本案相关,也是受益人,其接受了铂砾公司的货物,就应该支付货物对价。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同意追加易*公司为本案被告,或依职权追加易*公司为第三人,显然不利于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清。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铂砾公司承认汇众公司将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第一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劳务工作任务分包给易*公司,分包形式是包工包辅料不包主料的方式,即土建工程的所有劳务分包(包括主体全部劳务工作和机械及其操作)和部分辅料分包(含模板脚手架钢管、扣件、方木和墙体止水对拉螺杆等相关辅料)。在一审庭审中,铂砾公司确认案涉部分货物即模板是送至清远英德市第一污水处理厂,但未能提供送货单,即案涉货物是否交付、交付对象、何时交付等交易的基本情况没有查清。而且,铂砾公司也明确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易*公司,即使铂砾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交货,按照谁收货谁支付货物对价的原则,汇众公司也无需支付该货款。

(二)铂砾公司在一审期间只提供了订购单、发票、付款记录,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汇众公司交付案涉货物。

(三)铂砾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明确记载其作用为复核账目,并非催款结算之用,只能证明基于合同约定,汇众公司财务账目上有该笔数,至于是否交货,交了多少货物,向谁交付,须另有其它证据才能相互印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汇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铂砾公司答辩称:

一、铂砾公司已提供全部货物,完成合同义务。

首先,案涉合同系铂砾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与第三人无关。

其次,铂砾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铂砾公司提供英德第一污水处理厂的氧化沟设计施工图纸以及交付后所供应的货物在施工现场应用的图片作为参考,可以证明该项目已正式完工并投入运营。铂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汇众公司的要求及现场施工环境提供货物,从该项目的氧化沟设计施工图纸及分段施工方法可以计算所需材料面积是三千多平方米,与采购单面积一致。汇众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全部货物与事实不符。

最后,汇众公司清楚其拖欠铂砾公司货款的事实。企业询证函除了复核账目以外,也有确认发函单位存在债权的功能。该询证函所载的总货款、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均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汇众公司对欠款情况是知悉的。而且,直至铂砾公司起诉前,汇众公司从未对铂砾公司供货问题及企业询证函、催款函提出异议,故汇众公司回函确认自己所欠货款金额是对欠款事实的自认。

二、汇众公司拖欠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汇众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汇众公司应否向铂砾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

铂砾公司主张与汇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其提供的《塑料模板采购单》、付款记录、发票、《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均可以反映该事实。汇众公司辩称其系代案外人易*公司与铂砾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及代付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与铂砾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该事实并经得铂砾公司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铂砾公司在本案中已明确其合同相对方系汇众公司,而不同意追加易*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汇众公司认为易*公司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追加易*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恰当。

关于欠款金额。铂砾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反映,铂砾公司为复核账目向汇众公司出具该函列示“截至2017年12月15日汇众公司尚欠285563.20元”的内容,汇众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可以反映汇众公司确认欠款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汇众公司辩称铂砾公司未能提供签收货物的单据而不能确定实际欠款金额,与其在上述函件确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铂砾公司起诉要求汇众公司清偿货款2855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汇众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3.45元,由上诉人广东汇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徐立伟

审判员贾小平

审判员曾慧元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升平

书记员陈婉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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