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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沪0118刑初315号
案由: 开设赌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5-02
案件内容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刑初31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

被告人马某乙。

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史某某。

辩护人邵任晓,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徐某、史某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任晓、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中旬起,被告人马某甲分别在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闵北路附近一树林及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4188弄附近一树林不定期开设“二八杠”赌场10余场,并抽头渔利。被告人马某乙在该赌场内洗牌并获利。被告人徐某、史某某、杨某多次受雇在该赌场内望风。2017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4188弄附近的树林内查获该赌场,并依法扣押麻将牌等物品。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史某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徐某、史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徐某、史某某、杨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徐某、史某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某、史某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属自首,被告人徐某、史某某、杨某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具如实供述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史某某、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骰子四个、对讲机一个、麻将牌三副、POS机一个、交易明细十三张、银行卡十六张予以没收。

诫勉语:马某乙、徐某、史某某、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

书记员张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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