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2700号
当事人:
原告:胡亚珍,女,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季律,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九峰,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战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82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曹安龙。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通京大道51号cocospace南通创新中心B座6楼602室。
负责人:周骅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明、黄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胡亚珍与被告吴九峰、南通战威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季律、被告吴九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明、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战威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615.1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吴九峰驾驶货车与原告胡亚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亚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九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亚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九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南通战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其余两被告赔偿。
被告吴九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南通战威贸易有限公司营运,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870元。原告在受伤后曾联系其去保险公司处理,因其太忙没有处理。后原告突然就去验伤了,原告受伤当时去医院拍片子,医生说原告这个脚原来就受过伤。据原告工作所在物流公司老板称,原告在十几岁时这个脚就受伤的,平时走路有点问题,因此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
被告南通战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要求对原告自身骨关节病对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吴九峰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南通市通州区飞鹤物流F区东门口内区间场地行驶时,该车左后部与左侧原告胡亚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胡亚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该起交通事故后认定,吴九峰负主要责任,胡亚珍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影像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后缘骨折;髌骨稍外侧移位,髌股关节间隙不对称。2018年8月31日影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伴右胫骨平台及股骨外侧髁片状骨髓水肿;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度);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轻度挫伤;右膝关节滑膜增厚、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右髌骨软化。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亚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轻度挫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胡亚珍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人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苏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南通战威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吴九峰挂靠南通战威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九峰垫付原告医疗费87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亚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吴九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吴九峰辩称原告伤残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其鉴定结论与原告损伤程度基本相符,原告自身骨关节疾病与年龄相关,对膝关节活动度影响很小,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原告自身骨关节病对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胡亚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4498.90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
2、营养费6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
3、护理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人6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
4、误工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5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
5、残疾赔偿金94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47200元/年标准计算20年。
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及过错,酌情认定。
7、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7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8、交通费50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9、财产损失85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10、鉴定费用21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综上,原告胡亚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合计129031.6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损失合计5098.90元及财产损失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合计123082.7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3082.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1046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6415.1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九峰垫付原告的87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亚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415.10元。
二、原告胡亚珍返还被告吴九峰垫付款870元。
三、驳回原告胡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519元,鉴定费用2100元,合计2619元,由原告胡亚珍负担425元,被告吴九峰负担168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14元。
综上一至四项,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亚珍126929.10元,被告吴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亚珍810元(两被告应付款项均汇入原告胡亚珍指定银行卡:户名胡亚珍,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9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判员:
审判员吴克宏
书记员:
法官助理施佳
书记员倪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