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仙商初字第281号
当事人:
原告:朱光华。
被告:吴祖林。
审理经过:
原告朱光华与被告吴祖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朱光华诉称:被告吴祖林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其购买装修板材、五金等材料,共计欠货款5000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吴祖林给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吴祖林立即给付,并偿付利息3900元。
被告吴祖林未作答辨。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吴祖林向原告朱光华购买装修用板材、五金等材料,共计欠货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19日,被告吴祖林给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原件1张和原告朱光华的陈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4日,原告朱光华与被告吴祖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吴祖林未及时给付原告朱光华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朱光华主张按1%月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可从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原告朱光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吴祖林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光华货款3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
审判长崔明
代理审判员张秋阳
人民陪审员应舜朝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余佳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