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5740号
当事人:
原告:袁文华,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徐春扬,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文华与被告徐春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材料款2700元,支付利息300元(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此后仍按年利率8%计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春扬自2013年以来到原告袁文华处购买装潢材料。经原告袁文华、被告徐春扬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结算,被告徐春扬治尚欠原告袁文华材料款2700元,被告徐春扬为此当场向原告袁文华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00元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春扬向原告袁文华购买装潢材料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袁文华要求被告徐春扬归还材料款,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徐春扬支付货款,原告袁文华诉请被告黄方彪支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袁文华的超过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春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春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文华货款27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付),均由被告徐春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跃进
人民陪审员陈素清
人民陪审员朱宗成
书记员:
代书记员应毅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