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舒建进、夏惠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201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1-03
案件内容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201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毛晓平。

委托代理人:刘清清。

被告:舒建进,

被告:夏惠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诉被告舒建进、夏惠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预受理后于9月22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家荣、徐金平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建进、夏惠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舒建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98万元以用于购买座落于浙江省武义县宏马时代广场3号1单元701室的房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9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合同中就贷款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舒建进、夏惠如自愿将合同中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并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舒建进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武义县宏马时代广场3号1单元701室的房产及其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夏惠如系被告舒建进的妻子,其向原告递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舒建进在原告处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按被告的要求及授权将全部款项打给了售房人应成效。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共拖欠本金920518.75元、利息4690.34元,罚息32.45元,共计925241.54元。现原告依据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舒建进、夏惠如共同归还原告本金920518.75元、利息4690.34元、罚息32.45元,共计925241.54元;3、由被告舒建进、夏惠如承担实现本案债权费用30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舒建进、夏惠如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武义县宏马时代广场3号1单元7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舒建进、夏惠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舒建进、夏惠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舒建进向原告申请贷款98万元且被告的妻子夏惠如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证据4、房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预抵押登记证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舒建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县城宏马时代广场3号楼的房产予以抵押的事实;证据5、欠款清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920518.75元、利息4690.34元、罚息32.45元,共计925241.54元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舒建进、夏惠如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舒建进、夏惠如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舒建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98万元以用于购买座落于浙江省武义县宏马时代广场3号1单元701室的房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9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合同中就贷款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舒建进、夏惠如自愿将合同中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并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舒建进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武义县宏马时代广场3号1单元701室的房产及其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夏惠如系被告舒建进的妻子,其向原告递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舒建进在原告处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按被告的要求及授权将全部款项打给了售房人应成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舒建进需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0850.94元,被告舒建进归还了10个月贷款之后,之后就未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共拖欠本金920518.75元、利息4690.34元,罚息32.45元,共计925241.54元。现原告依据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被告舒建进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5个月本息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归还拖欠的本金920518.75元及利息、罚息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也即被告舒建进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惠如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舒建进、夏惠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被告舒建进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舒建进、夏惠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借款920518.75元、利息4690.34元、罚息32.45元,共计925241.5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舒建进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县城宏马时代广场3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字第200901524;土地证号:武国用2009第0013**]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3元,由舒建进、夏惠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骆观

人民陪审员徐家荣

人民陪审员徐金平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