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瑞刑初字第26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曹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花园路xx号加工羊蹄过程中,为了使加工后的羊蹄能够有比较好的卖相,将冰冻的生羊蹄放入加有双氧水(学名过氧化氢)的清水中漂白,煮熟后清洗晾干,后加以调料进行烹煮售卖。
2014年6月2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曹某的羊蹄加工处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已经烹煮完和尚在烹煮的羊蹄共计85千克。经对过氧化氢含量检测,烹煮羊蹄的汤水中检出残留过氧化氢59.8mg/kg,烹煮完的羊蹄未检测出过氧化氢含量。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赖某的证言,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食品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张丽平
人民陪审员叶玲玲
人民陪审员唐敬英
书记员:
(代)书记员 陈茹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