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原告高雨常诉被告高树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辽1321民初1568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1-29
案件内容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321民初1568号

当事人:

原告:高雨常,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告:高树国,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告:武德芝,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波(系二被告之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雨常诉被告高树国、武德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雨常,被告高树国、武德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雨常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告在南大营子村承包养猪小区中的一户,原告东临为二被告家,在原被告同时建猪舍时双方院墙中线为两家边界线,此墙该归被告承建,第二年被告在建主房时房檐超过6公分,彩钢瓦房超过23公分,玉米篓子超过33公分,院墙北侧偏我侧2公分,厕所西侧墙占我12公分,坑位占我25公分,以上建筑时,考虑邻居关系未阻止被告的侵占行为,直到2016年7月被告变本加厉将原告门前所对应的地块又圈上围栏占为己有,让原告忍无可忍,找村镇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超出部分的房檐、院墙、彩钢房板、玉米篓子、厕所西墙及坑位予以拆除,彩钢房、玉米篓子排水不得向原告院一侧流淌。

被告高树国、武德芝辩称,主房和院墙已建十多年,不占原告地方和空间,玉米篓子同意移走,彩钢房板超出墙体部分可以切除,滴水做一个排水沿不向原告侧流水,厕所也已建十多年,在我家墙外,属公用地方,不占原告地方。原告要求主房房檐、院墙、厕所拆除无理。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高树国与武德芝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朝阳县二十家子镇大营子村委会按照政府要求,兴建一处养猪小区,其中原被告两户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先后于2009年建主房和院墙、2010年修建厕所、2015年建彩钢房、2016年秋搭建玉米篓子。2017年7月因原告院对应的公路南侧被告占用,产生矛盾后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彩钢房房板和玉米篓子顶板均超出院墙一部分,延伸至原告院内一侧,且两处房顶排水均流向原告院内一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建彩钢房和搭建铁质玉米篓子其顶板超出自家院墙一部分,且排水流向原告院内一侧,确给原告生活等造成妨害,现被告表示同意予以排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彩钢房和玉米篓子对其所造成的妨害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超出部分的主房房檐、院墙、厕所西墙及坑位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树国、武德芝将其搭建的彩钢房房板超出院墙墙沿部分予以切除或退缩,且房上排水不得向原告院内一侧流淌;

二、被告高树国、武德芝将其搭建的铁质玉米篓子搬移至不给原告造成妨害的位置;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白凤桐

书记员:

书记员毕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