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882刑初1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初某某盗窃一案,由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9日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初某某在富锦市二龙山镇共荣村见被害人雷某某家中无人,遂入室盗窃黄金项链(价值1,718元)1条。初某某将此黄金项链卖给富锦市老庙金店,卖得现金1,180元,赃款被初某某用于日常生活花掉。
被告人初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富锦市价格认证中心富价鉴字(2015)第056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金银首饰收购加工登记薄,富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初某某有前科,且入户盗窃,应当从重,考虑被告人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能主动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刘想
书记员:
书记员谷玉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