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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交运输公司与陈代芳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渝0103民初13365号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29
案件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13365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中交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7639K。

法定代表人:罗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宗华,该公司职工。

号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信用代码9150010320392621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伦,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代芳,女,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中交运输公司与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代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交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宗华,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伦,被告陈代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交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8)渝0103执异22号裁定,许可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44号附**号房屋执行。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3执异22号裁定,裁定中止对登记在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44号附**号房屋的执行。重庆中交运输公司认为,案外人陈代芳提供的材料,只能证明安置主体是重庆市中区西三街片区合作集资建房指挥部。从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44号附**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主体应为被执行人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置的房屋为何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既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那么根据物权法的第九条规定,物权非经登记不产生效力。因此,案外人的异议应予驳回。重庆中交运输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陈代芳原为重庆五金站员工,原来居住的房屋经拆迁后原地安置在涉案房屋内。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当时的建设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拆迁安置还房是特定的物权,享有法定的优先权,因此,应当为陈代芳办理产权证。

被告陈代芳辩称,陈代芳原为重庆五金站员工。1997年,陈代芳与渝中区西三街合作集资建房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就西三街合作集资房指挥部拆除解放东路***号房屋(原门牌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陈代芳被安置于渝中区西三街乙栋1单元**号住房(现正式门牌号为渝中区解放东路144号附**号),一直由陈代芳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10月25日,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知陈代芳住房被法院查封,但陈代芳认为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还房,系特定物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如下:

陈代芳系原解放东路164号**号的拆迁户,1997年3月26日,陈代芳与重庆市渝中区西三街片区集资合作建房指挥部签订《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为渝中区拆安(1997)字第000090#号。2004年9月22日安置还房为现解放东路144号附**号。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

重庆中交运输公司与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06)中区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重庆中交运输公司1998年3月19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止的经济损失补助费人民币685853.76元。”之后,因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重庆中交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6年10月25日本院以(2006)中区民执字第58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44号附**号房屋。

陈代芳对(2006)中区民执字第58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渝01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06)中区民执字第58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44号附**号房屋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拆迁通知、拆迁协议、(2018)渝01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认为,被拆迁人陈代芳自2004年就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其对安置房的债权为特种债权,相对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效力。根据该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被拆迁人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亦即具有相应的对世性和排他性,其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因此重庆中交运输公司要求许可执行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中交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80元,由原告重庆中交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德清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

书记员:

书记员阳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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