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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中刑初字第146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6-12
案件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4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行至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东三十里铺泰隆经纬编织袋厂宿舍,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索某某放在床上提包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余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余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淑慧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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