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103执453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云南金屋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龙江雅苑****。
法定代表人:吴战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鸿翔,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拓东路**
法定代表人:殷伟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万发仙,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
法定代表人:谈珍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余伟,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云南金屋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作出的(2018)云0103民初258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执行人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申请执行人云南金屋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303538.47元;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741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8370.5元由申请执行人云南金屋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在受理上述执行案件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3)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4)对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云A×××**号汽车进行了查封。但穷尽相关手段仍无法找到该车辆,故不具备处置条件。(5)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执行员李小伦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