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1刑更7882号
当事人:
罪犯蒋佳志,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温乐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佳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以(2013)浙金刑执字第38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以(2017)赣01刑更13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佳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4个。另查明,该犯系毒品再犯,本次减刑交纳罚金8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蒋佳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蒋佳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朱燕
审判员简布礼
审判员李水金
书记员:
书记员陈楚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