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执异1032号
当事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北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
代表人:张国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金、张磊,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第三人):成都瑞银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
法定代表人:孙铸秋,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西部化工市场****
法定代表人:何放,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北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执行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招商银行及案外第三人成都瑞银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招商银行及商贸公司申请称,两家企业已经就本院(2017)川01执158号执行案所涉债权转让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变更追加商贸公司作为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对该案执行标的中本金6328767.13美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时,本息合计6779222.43美元)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查明,招商银行与欣华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川0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欣华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川01执158号】。(2016)川0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当由欣华欣公司承担的向招商银行的还款义务中有以下内容:“以2231575.79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749%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596721.34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736%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500470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7965%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前述本金合计6328767.13美元。
2017年5月26日招商银行与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招商银行将本院(2016)川0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商贸公司,该协议于同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17)川国公证字第76498号。2017年5月27日招商银行与商贸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招商银行与商贸公司签订协议,将已生效的本院(2016)川0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商贸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本院(2016)川0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中“以2231575.79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749%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596721.34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736%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500470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7965%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项的申请执行人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北路支行变更为成都瑞银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北路支行继续作为本院(2016)川0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其他判项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戴伟
审判员夏小璐
审判员梁楷
书记员:
书记员唐国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