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602刑初50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2年5月7日生,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武威市××区贾冬梅家中,向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贾某处扣押电子秤1台及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9克,从马一俩果身上查扣毒资及"长虹"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禁毒法令,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及"长虹"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长闫会德
人民陪审员魏明
人民陪审员宁玉桂
书记员:
书记员王彩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