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怀民一初字第02440号
当事人:
原告:许飞,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丽,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城关医院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飞诉被告张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的委托代理人朱敬文,被告张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飞诉称:被告经他人介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1.5%元,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利息为88200元。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其利息88200元(利息暂时结算到2014年5月14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许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四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中间人,上述借款以及利息都是事实。
张明丽辩称:100000元的那一笔钱不是一次性借的,是打的总的借条。我总共借本金15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借条上的20000元是150000元产生的利息,本来产生的利息26000多元,已经付了6000多元的利息,剩下的20000元就给原告打的借条。2014年5月15日打的欠条88200元是由170000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三分算的。
张明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张明丽对许飞提供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
证据2中2012年11月15日的借条有异议,是欠的利息不是借的钱。其他三份借条是事实。欠条上88200元的利息中包含了欠的20000元的利息,又重复作为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三分来计算的;对证据3无异议。许飞对张明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许飞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且接受原被告的质询,能与证据2的书面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以及利息偿还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张明丽提供的身份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张明丽向许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许飞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月息1.5分利息季付此据、张明丽2010、4、15"。2011年10月15日,张明丽向许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许飞现金贰万元正(20000)此据、张明丽2011、10、15"。2012年5月1日,张明丽向许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飞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此据、张明丽2012、5、1"。2012年11月15日,张明丽向许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许飞现金贰万元正此据、张明丽2012、11、15"。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实为张明丽在2012年11月15日之前向许飞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即被告欠原告的利息20000元,而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的利息予以结算,张明丽向许飞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许飞借款利息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计捌万捌仟贰佰元正(88200)此据、张明丽2014、5、15"。原被告当庭认可上述借款的利息88200元是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得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为止,其中2011年10月15日的借的20000元是按月利率20‰计算,2010年4月15日和2012年5月1日共计借的130000元是按月利率30‰计算,2012年11月15日借条实为欠的利息20000元也是按月利率30‰计算。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2012年11月15日之前利息合计为20000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飞与张明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张明丽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12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因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张明丽辩称2011年10月15日的借的20000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0‰来计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2012年11月15日之前利息合计为20000元;余下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为止,其中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另外1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被告张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宫占好
代理审判员梅莹
人民陪审员吴红艳
书记员:
书记员倪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