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中法民立终字第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子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子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拥有两个地址:一个是指挥与决策场所,即龙昆南路XX号南航办公大楼;另一处为上诉人的劳动场所即美兰机场的一隅,也就是美兰机场仅仅是上诉人的的劳动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有权选择其一起诉,并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责令其继续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答辩称:其住所地和上诉人工作地点均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故本案应当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分歧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的,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明晰时,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海口市美兰区美兰机场南航基地,仅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许可营业执照时所必须记载的必要信息,并不能绝对以此确定其诉讼法意义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经查,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主营业务为旅客、货物航线航空运输、飞机维修和飞机租赁,上述经营所在地为海口市美兰区美兰机场南航基地。但其主要办事、意思形成和决策机构均在已经投入使用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的南航大厦,本院以此确定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住所地为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的南航大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林子辉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
二、本院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刘大海
审判员蔡红曼
代理审判员刘华琪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