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3530号
当事人:
原告:合肥易筋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9QG62X。
法定代表人:权中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牛成,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胜,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殷世进,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万德生,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易筋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筋经公司”)与被告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筋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牛成、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筋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45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桐城××路××号房屋及附属资产,租期五年,协议还约定了租赁费用标准、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其他重要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4月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退还房屋,同时自认下欠345000元应付租金未付,并于2018年5月10日与原告达成违约赔偿协议,自愿承诺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共30万元。然而,被告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甲方(出租方)易筋经公司与乙方(承租方)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桐城××路××号房屋内的属于易筋经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出租给乙方;房屋租金550000元/年,按季度支付(每季度计为一期),除首期租金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付清外,之后每期租金应于下一季度开始前10日内支付完毕;资产租赁费为700000元/年,按季度支付(每季度计为一期),除首期资产租赁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付清外,之后每期资产租赁费应于下一季度开始前10日内支付完毕;上述租赁费用合计为1250000元/年,除首期租赁费用312500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付清外,之后每期租赁费用312500元应于下一季度开始前10日内支付完毕;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若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约定的,则上述履约保证金由甲方予以没收;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每逾期之日,按照欠付金额的1%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返还所有资产,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本协议期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要求提前终止或者解除本协议,若乙方要求提前终止或解除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剩余的所有租赁费用;因本协议产生的一切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能的,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中,一方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7年12月31日,易筋经公司依约交付案涉房屋,双方办理了资产交接。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8年4月16日,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向易筋经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其因内部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分歧,决定暂停经营租赁房屋及资产,同时其认可尚欠首期租赁费用32500元以及2018年4月至6月的租赁费用312500元未付。2018年4月19日,王海胜、殷世进向易筋经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易筋经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下午2:00配合办理资产返还及交接事宜。
2018年5月10日,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共同出具《违约赔偿协议》,载明:今由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三人租用易筋经房屋,经营不善,不能继续合作,故解除合同,退还房屋。三人自愿同意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共计承担违约金30万元整,分别为王海胜承担159750元,殷世进承担69875元,万德生承担68975元,各自支付违约金,如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违约金,所有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个人承担,与其他人员无关,支付时间2018年5月12日止。
另查明,为追索本案债务,易筋经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与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庭审中,易筋经公司陈述案涉房屋及所有资产已于2018年5月10日返还,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另易筋经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予以没收。
以上事实,有易筋经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资产出租交接清单表、告知函、申请、回执、《违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易筋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于2018年4月19日提出退租申请,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租赁房屋已经返还,可见此时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案涉协议已经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欠付租赁费用138889元(312500÷3+312500÷3÷3),另其欠付首期租赁费用32500元,合计欠付租赁费用171389元,此款其理应继续承担支付义务。易筋经公司自认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5月10日返还,故其主张截至2018年6月的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欠付租赁费用、提前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易筋经公司依据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出具的《违约赔偿协议》主张违约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易筋经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依据协议约定,此款应由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承担。另易筋经公司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20万元,该主张与违约金30万元同属于要求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承担违约责任,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已经解除,该履约保证金可依法抵扣欠付的租赁费用、律师费和违约金。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合肥易筋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已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易筋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71389元、律师费15000元、违约金30万元,合计486389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从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合肥易筋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原告合肥易筋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由被告王海胜、殷世进、万德生共同负担3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马海平
书记员:
书记员钟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