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39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同怀,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波,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楼,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同怀、刘晓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同怀、刘晓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楼,被上诉人永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大勇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同怀、刘晓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永刚公司先无故将涉案车辆锁停,导致涉案车辆无法运行,引发本案纠纷,并非是因索要保险费才锁车。锁车发生于2019年3月底,永刚公司至2019年4月9日才支付保险费,故一审判决认定因垫付保险费后产生争议才锁车的明显错误,永刚公司锁车和垫付保险费没有关系。2.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永刚公司,只有永刚公司才能办理保险业务,其亦控制车辆和相关证件,永刚公司明知案涉车辆长期停运,应当向及时向保险公司退保以减少损失,但是其放任损失扩大,其无权向项同怀和刘晓波主张。项同怀和刘晓波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无法要求永刚公司退保。项同怀已经在2019年4月18日与永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勇的通话录音中要求其将案涉车辆报停,但永刚公司没有及时报停。永刚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刘晓波也曾起诉要求永刚公司协助车辆过户和返还车辆,但永刚公司长达一年时间内没有协助过户和返还车辆,放任损失的扩大,存在明显过错。3.永刚公司提供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保险费为24118.92元,无法证明永刚公司购买3500元承运人责任保险,一审判决项同怀和刘晓波承担该费用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项同怀和刘晓波委托永刚公司购买保险错误。永刚公司为案涉车辆登记车主并控制车辆所有证件,是否购买保险由其自行决定,无需经项同怀和刘晓波同意,二人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永刚公司购买保险。
永刚公司辩称,上诉人项同怀、刘晓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当时项同怀和刘晓波因为车辆合伙发生争议,项同怀要求永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勇处理投保的事情,也因为车辆存在罚款等问题,张大勇让项同怀把车留下来,先锁车,回去解决好跟刘晓波的问题再回来开走车,项同怀也同意。2.项同怀从来没有要求永刚公司退保。3.每辆营运的货车都要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3500元保费是永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
永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项同怀、刘晓波向永刚公司支付保险费27618.92元、管理费5000元、GPS费用1600元、审证费用300元、电子运单服务费600元,合计35118.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10日,永刚公司(甲方)与刘晓波(乙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出资购置的车辆(含苏N×××××/苏N×××××车)挂靠在永刚公司,乙方须于合同签时缴纳规费、管理费用(每年5000元)、押金等。2018年7月27日,项同怀和刘晓波签订车辆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二人合伙经营苏N×××××/苏N×××××车。
2019年3月28日,因案涉车辆办理年审手续,需购买保险,永刚公司经项同怀同意,为案涉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垫付保险费用27618.92元。在车辆年审后双方因垫付保险费用支付产生争议,永刚公司将车辆方向盘上锁,后项同怀将车辆驾驶室上锁后离开。
2019年4月1日,永刚公司向驾驶员发文。文件内容为:“为了提高车主及驾驶员安全意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排查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公司对不服从公司管理,无视公司规定,不按时续保,不按规定时间进行二维、审验的车辆,公司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责令其限时转出,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转出的视为放弃,以下车辆在此文件下发后一月内接受处罚后转出:苏N×××××、苏N×××××、苏N×××××、苏N×××××、苏N×××××、苏N×××××等。如发现其他车辆还有以上情形被排查到的,同样按此文件执行。此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9年4月18日,永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勇与项同怀联系,要求项同怀处理案涉车辆相关事宜,项同怀称:“我与刘小波这事谈也谈不好,我这腰又伤着了,现在骨折在医院。张大勇称:车放那摆着这事不解决怎么弄?项同怀回复:关键我现在医生说我两个月不能动,本来我打算回来后去解决,张老板,现在暂时先报停吧,我再看怎么弄吧。”
2019年4月,刘晓波因与永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挂靠协议,永刚公司返还刘晓波挂靠的8台车辆,并协助将车辆过户至刘晓波名下,赔偿7台车辆损失暂计345000元,永刚公司支付购车款460000元及利息。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挂靠协议为无效合同,并作出(2019)苏1302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晓波的诉讼请求。刘晓波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民终53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3月25日,因案涉车辆再次需要年审,永刚公司向项同怀和刘晓波发送年检选择通知,要求项同怀和刘晓波就案涉车辆年审事项采取相应的解决方法。2020年3月28日,项同怀和刘晓波将案涉车辆转卖案外人,并签订买卖车辆协议。永刚公司要求项同怀和刘晓波支付垫付费用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项同怀、刘晓波,挂靠在永刚公司处经营。永刚公司在车辆挂靠期间被案涉车辆代为投保,支出的保险费项同怀、刘晓波应予给付。刘晓波与永刚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为无效合同,永刚公司要求项同怀、刘晓波给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永刚公司主张代为支付GPS费用1600元、审证费用300元、电子运单服务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据实,对其要求项同怀和刘晓波承担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项同怀和刘晓波并未要求永刚公司退保,其辩称永刚公司可向保险公司退保以减少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项同怀、刘晓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永刚公司保险费27618.92元;二、驳回永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永刚公司负担340元,项同怀、刘晓波负担2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除项同怀、刘晓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中“车辆年审后双方因垫付保险费用支付产生争议,永刚公司将车辆方向盘上锁,后项同怀将车辆驾驶室上锁后离开”和永刚公司支付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费35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永刚公司陈述锁车原因为“项同怀与刘晓波就车辆合伙发生纠纷,没有保险无法年审,项同怀要求永刚公司帮其垫付保险费,因车辆从未交押金且不服从管理,存在安全隐患,张大勇便锁车,让项同怀回去解决。”而在项同怀与张大勇2019年4月18日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张大勇多次提出“你让我把保险出了,已经买过了,时间长了,怎么办”,项同怀均未就保险费提出异议,仅提出其与刘晓波就车辆合伙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由此可见,永刚公司2019年3月底锁车时双方尚未就案涉保险费发生纠纷,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仅确认以下事实:永刚公司锁车时间为2019年3月底。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永刚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张大勇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转账7000元(2019年3月27日)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案涉车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用3500元。二审中,项同怀、刘晓波对该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定,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不能实现永刚公司证明目的。据此,本院对上述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否证明:2019年3月27日,永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转账支付7000元。就永刚公司是否支付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费3500元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永刚公司是否实际支付3500元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费;2.项同怀、刘晓波有无要求永刚公司退保,永刚公司垫付的保险费是否属于扩大损失,项同怀、刘晓波应否偿还以及偿还比例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永刚公司主张其为案涉车辆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3500元。一审中,永刚公司提供了加盖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一份(时间2019年3月29日)和永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勇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转账7000元(2019年3月27日)转账记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永刚公司已经实际为案涉车辆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3500元。项同怀、刘晓波认可转账真实,但对上述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无证据予以推翻,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该保单上加盖了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项同怀、刘晓波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项同怀、刘晓波辩称其要求永刚公司退保,永刚公司未及时退保,造成保险费损失扩大,应当由永刚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项同怀、刘晓波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项同怀、刘晓波主张2019年4月18日项同怀与张大勇通话过程中提出退保要求,但根据二人的通话录音,项同怀并未对张大勇提出的保险已出提出异议,其提出“张老板,现在暂时先报停吧,我再看看怎么弄”,张大勇回复“报停我已经报停了,营运证也已经报停了”,联系通话前后内容,“暂时报停”无法得出退保的意思,而且退保亦不存在“暂时”退保的可能,故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项同怀要求永刚公司及时退保。除此之外,项同怀、刘晓波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要求永刚公司退保以及何时提出退保要求,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能认定项同怀、刘晓波已经向永刚公司提出退保要求,因此,永刚公司不存在未及时退保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况,项同怀、刘晓波要求永刚公司自行承担扩大损失的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项同怀、刘晓波还辩称其并未委托永刚公司购买保险,不应当承担保险费。本院认为,首先,项同怀和刘晓波为实际车主,挂靠永刚公司运营,永刚公司为案涉车辆登记车主,对案涉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其为案涉车辆利益而购买保险并未违背项同怀和刘晓波利益,亦符合双方挂靠合同约定。其次,项同怀和刘晓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永刚公司购买保险之前明确拒绝永刚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再次,如前所述,在2019年4月18日项同怀与张大勇通话录音中,张大勇陈述系项同怀要求永刚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项同怀从未对永刚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项同怀和刘晓波作为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应当偿还永刚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项同怀和刘晓波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项同怀、刘晓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项同怀、刘晓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魏良军
审判员刘爱萍
审判员王雷
书记员:
书记员刘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