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弥民初字第576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滨,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云海,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夏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滨,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且成家族关系,两家素来无仇。2015年7月11日早上8时许,我到村北边小高田串田,看见有人放水从我家田里经过,当时不知是谁家,就把田口子处的进水口打起。正在收水口时,被告从别处过来说是他在放水。我告诉他放不成,这里不是沟。被告说是组长让他放。我让被告把组长叫来,如果组长说可以放,我无二话。后来,被告就乱骂我,冲过来打我一耳光,并捏我的脖子,把我推到另外一家人田里,造成我身体上的伤害。我第二次让被告不要从我家田里放水,被告又冲过来捏我的脖子,仍然把我推倒在地上,要求我允许他从我家田里放水。我不同意,起来之后,被告第三次捏我的脖子,并揪着我的头发打我,叫嚣要把我整死。后来我被打昏躺倒在地上,隔了十多分钟,我醒过来,到社区报案协调处理。社区人员和我到达现场,被告还在放水。两天后,弥城派出所对我们进行了调查询问。我受伤后,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现已出院,但反应迟钝,经常头疼,根据医生建议,仍需继续治疗。经鉴定,我的伤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营养、鉴定等费人民币(以下同)13482.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夏某甲辩称,此事是原告无理取闹引发的,我不愿意赔偿。之前原告用石头打我家的大门,并说我家的狗咬他家的娃娃,双方发生争执,过后就相互不理睬。2015年7月10日晚上,我去放水,一直到次日早上7点半左右,原告的女婿见我放水还和我打招呼。后来原告到我放水处不准我放水。原告说她串田,其实他家那里没有田,已建房了。我放水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我也没有骂原告,是她把我的衣服撕破,我只是把她推到田里,没有打她的耳光。我只是揪着她的头发,没有打她。是原告先打我的,我不应该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弥渡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处方笺5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共3页,欲证实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腰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骨质增生。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683.74元。3、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经该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4、现场照片2张,欲证实争议的位置位于原告家房屋墙角,被告家放水位置有多条沟可以使用。5、公安卷中询问王某甲、夏某乙、夏某甲的笔录各1份,欲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6、发票3份,欲证实原告为鉴定支出交通费118元。被告夏某甲提交证据:7、自拍照片4张、社区民警所拍摄的照片4张,欲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及夏某甲衣服被撕烂的情况。8、公安卷中夏某甲的自书材料1份,欲证实因原告将被告放的水阻断,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扯,村委会主任和社区民警到现场后让被告继续放水。9、证人王甲(x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争执当天,王甲到过双方争执现场,并告诉原、被告先去医院治疗。当时水已经不放着了,但是沟里有水流过的痕迹,被告放水的沟口是烟水工程时修筑的,但是沟是集体的还是个人的不清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7、8、9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及在案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夏某甲系同村人。2015年7月11日,被告夏某甲往原告女儿家房子旁边的水沟放水,原告将水口堵塞,不准被告放水,为此双方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腰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683.74元。事发至今,被告夏某甲未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过任何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某甲在与原告王某甲发生冲突时,未能采取冷静、合理的方法解决矛盾,与原告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故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即70%的责任。原告擅自堵塞被告放水的水口,阻止被告放水的行为欠缺妥当,是造成双方吵打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次要即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农村户口的现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5)66号文件《关于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通知》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9.02元计算15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每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且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83.74元,误工费1185.3元(79.02元∕天×15天),护理费1185.3元(79.02元∕天×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合计9554.3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夏某甲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夏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等费6688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5元(已交),被告夏某甲承担35元(限期同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审判员徐凤平
书记员:
书记员郑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