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2085号
当事人:
原告吴三妮,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杰,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三妮与被告王小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小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三妮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王小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K69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2公里(东半幅、西平县境内)处时,将正在路面清扫的环卫工人原告撞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虽经治疗,仍落下残疾,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杰辩称,我交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3989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1、被告在我公司入的有保险,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小杰驾驶豫K69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2公里(东半幅)处时,与道路右侧正在路面清扫的环卫工人原告吴三妮相撞,造成原告吴三妮受伤、豫豫K691**号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三妮无事故责任。原告吴三妮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19天,支出医疗费40299.03元(含院外购药520元)。2015年10月12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三妮目前因外伤致左肱骨小头粉碎型骨折,左尺桡骨粉碎型骨折,左腕管综合征手术治疗后左肘关节及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评第60号评估意见,被鉴定人吴三妮外伤致左肱骨小头粉碎型骨折,左尺桡骨粉碎型骨折
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小杰向原告垫付3989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吴三妮系高速公路上的环卫工人,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小杰系豫K691**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外购药发票、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
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评第60号评估意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系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三妮无事故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K69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予以承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299.0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评第60号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9天=357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20元/天×119天=2380元,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吴三妮具有农业家庭户口,虽系高速公路上的环卫工人,但原告吴三妮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应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予以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192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4953.12元,应予支持;6、护理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119天=7952.28元,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和发生事故时的年龄(56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5218.83元。由于豫K69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即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40299.03元+8000元+3570元+2380元-10000元=44249.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共计60969.8元(含护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于被告王小杰已向原告垫付付3989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返还被告王小杰垫付款398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218.83元-3989元=111229.83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1229.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小杰垫付款39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30元,原告承担31元,由被告王小杰承担2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
书记员苏永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