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82民初528号
当事人:
原告:康榜慈,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白俊苗,又名梁俊苗,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康榜慈与被告白俊苗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榜慈,被告白俊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榜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4000元(月息2分,暂计至2017年1月30日,之后利息照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月友曾借原告款项不能偿还,因被告欠李月友100000元工程款未付,于是李月友将该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约定由被告直接向我偿还款项,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1份,约定三个月还清此款,如三个月还不清后按3分息承担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被告白俊苗辩称,原告所诉债权转让属实,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协议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李月友曾借原告款项不能偿还,因被告欠李月友10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8月26日,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李月友欠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欠李月友工程款100000元,李月友将该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款项。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三个月还清100000元,如三个月还不清后按3分息承担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遂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经李月友及原、被告协商,李月友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与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被告辩解不应承担利息,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俊苗偿还原告康榜慈10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白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志刚
书记员:
书记员刘宇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