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镜民一初字第00723号
当事人:
原告:陈忠贵,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发,男,1957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俞玉香,女,1962年9月7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忠贵诉被告朱国发、俞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发、俞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贵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8375元(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3.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2012年2月16日止,并请求支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
被告朱国发、俞玉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忠贵经黄岷介绍与被告朱国发相识,朱国发与俞玉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5日,朱国发向原告黄岷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船,借期6个月。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月,余款未能归还,遂成讼。
另查明:本案陈忠贵委托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费发票、户籍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发向原告陈忠贵借款35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按月3.5%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16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玉香与朱国发系夫妻关系,其未能证明该35万元借款属朱国发个人债务,应与朱国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有合同和部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国发、俞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陈忠贵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被告朱国发、俞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忠贵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176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1776元,被告朱国发、俞玉香共同负担诉讼费8000元、公告费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陶月红
审判员赵凌
人民陪审员余跃进
书记员:
书记员曹丽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