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9242号
当事人:
原告:常XX,男,汉族,1995年9月16日生,陕西省西安市人,本科文化,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西安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卖场经理,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50XXXXXXX。
被告:杨X,男,汉族,1992年7月7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2XXXXXXX6。
审理经过:
原告常XX诉被告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513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立案之日LPR为利率,以23513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开始为被告供应水果,通过货拉拉将水果从西安XX批发市场运送至被告提供的地址,截止202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共欠货款23513元,被告承诺8月1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脱,微信不回、电话不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遵守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多次通过XX运送水果到被告指定地点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21年8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其尚欠货款23513元,被告微信回复“好”。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杨X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513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然自2021年9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偿欠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以本金2351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X未到庭,亦未出示证据反驳,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偿还原告常XX货款23513元及利息(利息以2351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文娟
书记员:
法官助理白钰婕
书记员杨明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