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8504号
当事人:
原告:阮金霞,女,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9513703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515号6层。
代表人:金杰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相熔,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增玉,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阮金霞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金增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相熔,被告金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请: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3.43元、误工费27377.92元、护理费135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33879.35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限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1月9日10时左右,被告金增玉驾驶浙B1××××号小型轿车沿寺马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胜山镇永兴一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载阮罗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阮罗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增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造成原告左肩袖损伤。
四、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金增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医疗费:经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343.43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但没有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原告的休养时间为94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9645元(94天×76282元/年÷365天)。
七、护理费:原告因左肩袖损伤,并未住院治疗,且其在医院门诊时医生仅要求左肩制动休息,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九、车辆修理费:4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43.43元、误工费1964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23688.43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金霞损失23688.43元;
上述被告应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附开户名称:阮金霞;开户银行: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胜山支行;银行账号:6230××××4887)。
二、驳回原告阮金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计323.50元,由原告阮金霞负担12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何旭强
书记员:
代书记员岑静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