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8925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柯桥合泽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左一村2幢。
法定代表人:王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妹,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强,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友。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涵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渎路以南5幢车间五第三层(斗门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再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辰,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珍英,女,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柯桥合泽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泽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涵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审查并受理后就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1月11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妹、王坚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辰、孟珍英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323391元;2.被告归还加工的4715件服装折成面料款316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请已包含要求解除剩余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内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王劲妹因外贸服装订单时效紧等因素,遂通过网络群组认识了被告及其合伙人孟某,在其交付的打样产品在原告认可后与被告及其孟姓工作人员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将服装款号WF-0B66的12900件和WF-C-1的32400件二批服装先后交其加工,并提供了相应面料和辅料,双方约定了每款的加工费及交货期限、品质注意事项及质量要求、验收标准、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等。履约过程中,被告无契约精神,不但交货期一拖再拖,影响很大,信誉受损,致后面订单没有仓库工人没活,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还擅自将委托加工服装交第三方加工,致使原告因服装质量、交货期限等违约遭外贸方索赔,为免索赔等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不得已先行支付了全部加工费才取回遭扣留的大部分服装,并雇人对取回的不合格服装整理包装,但因交货期延迟太久而过了卖货时期,还余留仓库15366件未能出货。至起诉时,被告以欠加工费为由还扣留服装4715件,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
被告辩称,1、被告案涉交易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在案涉交易期间,被告均按照需方指示进行加工、交货。被告仅负责轻加工,面辅料均由需方提供。在面辅料到位后进行加工并依约交货,且经原告验收合格,故不可能存在质量瑕疵及质量问题。双方已就案涉业务进行对账结算,原告未提出任何延期交货或质量等情况。可见原、被告均不认为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事实上,被告亦无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2、原告主体不适合,合同上仅有王劲妹本人签字,原告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且当纠纷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及杭州合明的法定代表人王泽明联系后才发现,案涉业务并非原告或是杭州合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的交易,且王泽明明确否认原告公司为案涉合同交易主体。并称,原告公司仅为一个经营坯布生意的公司,不可能存在加工成品服装的需求,也从未与被告发生过任何加工服装往来业务,也不认可王劲妹的代表签字行为,故被告认为案涉原告并非真实交易主体,属于原告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盖章真实性均存在异议,原告公司在明确否认案涉交易需方的情况下,又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查明。若法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应需方要求被告已为需方加工4715条裤子,虽经被告多次催促,但需方仍迟迟不来提货,导致该批货物产生了二个多月仓储费用,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被告将提起反诉主张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综上,案涉交易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不成立,且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并提起反诉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反诉原告支付加工费20274.5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汪之日止的利息);2.反诉被告支付仓储费损失86400元,该费用暂算至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日,后续产生的仓储费以实际提货日为准;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反诉被告生意需要向反诉原告提出加工服装的需求,双方于2021年4月3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仅负责轻加工,服装的面、辅料均由反诉被告提供,双方于2021年7月4日对前期加工裤子数量及加工费进行对账结算,并约定由反诉原告继续为其加工4715条裤子,单价4.3元/条,于7月10日左右交货,付款方式为款清交货。反诉原告依约加工完成,于2021年7月14日要求反诉被告前来提货,并支付加工费20274.5元,但经反诉被告到场清点验收后无故拒不付款提货,却以反诉原告扣留服装为由要求返还面料款,遂导致纠纷发生。因反诉被告拒不付款提货,致使案涉货物从2021年7月14日存放于仓库内至今108天,按800元/天计算,共产生了仓储费86400元。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而反诉被告拒不付款提货已属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主要理由: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录音证据,反诉原告在反诉事实及理由中所称原告未及时提货产生仓储费86400元不存在,从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理性分析,剩余服装仅5、6蛇皮袋,不可能产生800元/天的仓储费,反诉原告诉请不合理,请求驳回。2、反诉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反诉被告与安徽方邢老板即被告委托的加工方通过电话,邢老板称这批货根本没有放在反诉原告所称的仓库里,而是放在邢老板绍兴做生意的仓库。证据6对此已经明确,反诉原告撒谎,请求法庭裁定。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21年4月3日《加工合同》1份、4月16日《加工合同》1份、工艺单2份、布料实际样品2份,拟证明王劲妹与杨再付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所要加工的服装,且约定需到需方服装厂验收和加工货物的质量要求。
证据2.与孟珍英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页、照片4份,拟证明王劲妹受孟珍英不真实误导到陶堰一家工厂加工,后又被引导到被告公司加工,加工产品有瑕疵的事实。
证据3.192匹面料细码单3张(第二订单送面料,可体现第二订单总件数),拟证明李善姬向原告提供了原材料,收货人系本案被告。
证据4.王劲妹向被告转账18万余元收款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至今已支付给被告181192.9元加工费。
证据5.李善姬(原告上家)与李善姬韩国老板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证明1份、索赔依据打印件1份,拟证明王劲妹的上家李善姬对其韩国客户违约,李善姬向王劲妹索赔83582元及李善姬所供面料价格为7元/米的事实。
证据6.出货对账单3份、留装箱单1份、出货单1份,拟证明被告加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
证据7.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1组(5月8日交货迟延等催交记录、5月9日交货迟延及质量异议等的记录、5月31日交货延迟等催交记录、6月1是交货迟延及质量异议等的记录、7月3日质量异议、交货迟延、付款、提供工艺单等记录),拟证明录音中明确双方合同签订后没多久被告即违约。
证据8.加工成裤1组,拟证明被告加工的裤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证据9.录音和录音文字稿各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所称货物所存放的仓库并非是被告所有的仓库,而是案外人邢老板的仓库,反诉原告无权向反诉被告主张仓储费,即使仓库系反诉原告所租,剩余4000多条裤子顶多4-5个蛇皮袋能装满,不可能产生800元/天的仓储费。邢老板在录音中称被告上次庭审后向其表达串供的想法,让邢老板陈述货物存放在反诉原告所租仓库内,让邢老板给反诉原告攻守同盟。
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拟证明OB66款12319条裤子的面料系另送,不包含在32049.9米面料当中。
证据11.孔氏布业对账单1份,拟证明T/C面料单价为7元/米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需方抬头为合泽针织有限公司,但并未在落款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王泽民明确表示被告合泽公司仅为坯布公司,不存在加工服装的需求,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加工服装往来业务服装往来业务,也不认可王劲妹的代表签字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即使该合同确实存在,但案涉原告并非真实需方,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约定WF-OB66款裤子加工12900条,交易期限按面料入计划来,面料入起时间10-15日流出成品裤子,并分别在一个月左右即4月中旬到5月中旬分批交货。可见,被告的交货期限为收到面辅料齐全后,一个半月左右交货,交货方式为原告在被告处自提,若需被告代发货应支付相应运费。已对账单结算已列明关于加工完毕的裤子在需方服装厂验收,若存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立即返回、退回返修,并协商解决,实际情况是原告在被告处就加工完毕的货物验收合格后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也未要求被告返修,故被告不认为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付款方式为合格后月结,以面料抵加工费,也即被告仅允许原告留置在被告处的面料价值与欠付的加工费相当时才同意拖欠并月结加工费,否则是款清交货。对2021年4月16日加工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该合同,且未经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即便后续被告确为原告加工格子裤子,但也不能认为被告认可该合同条款内容,仅能视为在第一份合同基础上增加加工的裤子订单,相应条款应参照第一份合同约定。对2份工艺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陆续向被告下订单,被告完全依照该工艺单要求进行加工并按时发货,且经原告验收合格,不存在延期和质量问题。对证据2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完整的群聊记录可以看出案涉业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孟珍英二人跟单并全程参与,且原告并未禁止被告委托第三方加工。且随着原告陆续增加订单,被告此行为反而是为了按时交货,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明确合同相对方即加工方,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交易已完毕并结算,原告所称误导并非属实,对此不认可。聊天记录可以反证,第一,原告提供的加工辅料在5月20日才到齐,故被告于7月4日交货,均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且经原告现场验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或要求被告返修。第二、原告自认提供的面料存在泡平点不一致、黑线等质量问题,被告仅就原告提供的面料进行轻加工,原告因其提供的面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显属错误,且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版作为证据。对库存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货物,被告已交货完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对交付货物进行结算,被告对库存照片不清楚,也不认可是案涉加工货物,与本案无关。证据3,对192匹面料细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业务被告仅负责轻加工,需原告提供的面、辅料到齐后才能进行加工、生产,且通过该码单也可看出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面料,被告据此陆续加工,直至5月20日原告才将面辅料提供齐全,被告加工后将货于7月4日提供给原告,符合一个半月的交货期限约定,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裤子约32000条,被告已加工交付完毕,对账结算的仅27958条,因原告未提供价值相当的面料留置在被告处抵加工费,故原告支付完141192.9元加工费后,被告才将余货交付,此符合双方对余款清交货的约定。另双方对后续4715条裤子明确约定,被告10日左右加工完毕,若延期交货超过5日的视为延迟。被告依约于14日要求原告提货,并支付加工费,但原告验货后却拒付加工费,致使该批货物仍留滞在被告仓库内并产生巨额仓储费,被告提起反诉进行主张。双方已在结算单中明确扣款事项,原告未提出任何延期交货或质量问题,仅就扣款问题提出需要线毛扣款2345.8元,可见双方均不认可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证据5,对李善姬与韩商及与王劲妹的微信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形式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由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法庭询问,以确定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而该证据仅是一份书面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不具证明力。证明人委托王劲妹加工,可见交易主体并非原告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原告系坯布厂无加工服装需求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相互印证,该证明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被告确认,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明内容为证明人委托王劲妹加工45300条裤子,因王劲妹的延期交货行为主张损失赔偿,而被告加工的裤子系王劲妹委托,两者系两个不同的加工业务关系,不具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关于王劲妹的聊天记录,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若无原件被告不认可。若有原件,对聊天内容中提及的订单是否由被告加工不清楚,且原告于7月4日还向被告主张交货并支付货款,被告于当日交货完毕,无任何延期交货情况。双方仍就后续4000多条裤子的加工及交货问题进行了约定,直至7月11日原告仍要求被告交付并于7月14日到被告仓库验货,当时仍坚持要货,可见聊天内容中所涉订单与被告加工的订单无关。原告不能因其自身违约或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变更,从而张冠李戴地将自身的违约责任恶意转嫁到被告身上,显悖诚信原则。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依约交货,并与原告结算完毕,加工合同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至于原告自身发货情况即与其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证据7,要求提供4份录音证据的完整版,否则不认可,若原告提供完整录音,则质证如下,4份录音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货物,就案涉交易,被告仅负责轻加工,要原告提供面辅料齐全后才能进行加工,通过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实被告收到齐全的面辅料后,完全依约加工交货,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原告现场验收合格并在通话录音中也明确表示,若原告发现加工瑕疵可提出,被告立即为其返修。然而,原告均未曾要求被告就案涉货物进行返修,故被告认为自身加工并无质量问题,若真的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原告自身采购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故该录音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最后一段7月3日录音,若如原告所称,被告当时或可能存在质量或延期交货问题,但随后双方又于7月4日进行对账,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质量或逾期交货的扣款情况,若真实存在,原告不可能不在对账时扣款。证据8,被告为原告加工的裤子已按要求加工完毕,原告提供的裤子并非被告加工,与本案无关,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据9,因该录音系反诉被告与他人之间的聊天录音,录音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另,该录音可反证所涉裤子仍存放在仓库内,可随时交付,因反诉被告拒不付款,致使该批货放置在仓库内并产生合理的仓储费应得到支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4715条T/C格子裤与OB66款裤子无关联性,且该4715条裤子已经反诉被告验收合格,系其拒绝支付加工费,故其提供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账单为书证应提供原件,该真实性不认可。后经被告核对,确认该对账单为原件。对账单由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对账单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对账单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告仅提供一份书面对账单,未提供任何转账支付凭据,且从形成时间上看,该对账单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后才形成,故被告对该对账单内容及金额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从内容上看,该份对账单仅记载订购数量、金额,无法证明系原告公司采购,也无法证明系原告提供给被告加工布料,签字人被告亦不认识,故被告认为对账单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依约为原告加工短裤,并经对账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等违约行为,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周建桥出庭作证,形成证人证言1份。被告经质证认为,因证人系原告朋友,其证人证言的偏向性极强,故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另,该证人并未参与案涉交易的全过程,仅于7月14日同原告到被告现场一次,故其并不清楚双方之间案涉货物加工的约定,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面料是否存质量问题便妄加评论,显然偏向性极强,主观臆断,其陈述不具公正性。且通过其证人证言可反证原告已于2021年7月14日到被告处现场验货4715条裤子,且被告当时提出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会当场立即返修,但原告仍未要求被告进行返修,可见被告加工的货物并不在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辅料码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加工辅料。
证据2.聊天记录及送货订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约陆续发货,不存在延期交货情况。
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不认可与被告存在案涉交易,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公司经营坯布生产,无加工成品服装的需求,以及原告不认可王劲妹签字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行为。
证据4.群聊记录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交易过程为原告提供面辅料齐全后,被告进行加工并陆续发货,不存在延期交货,原告认可其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可款清交货的交易方式,原告除委托被告加工外还自己或委托他人加工裤子。
证据5.小孟与王劲妹的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双方仍就后续4715条裤子的加工及交货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于7月11日要求被告交付裤子,被告于7月13日加工完毕,并于14日要求原告到被告仓库内提货,无延期交货情况。鉴于原告清点验货后拒不付款,提货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提货的后果,可见4715条裤子系因原告未付款提货原因导致,仍留置与被告仓库违约方系原告。
证据6.对账结算单1份(原件系手机截图),拟证明1、2021年7月4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反诉原告继续为其加工4715条裤子,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2、加工费按照4.3元/条计算,加工4715条,加工费共计20274.5元。
证据7.孟珍英与王劲妹聊天记录截图1组,拟证明反诉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加工完毕,并于14日要求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处提货,反诉被告于14日到反诉原告处清点验货确认加工数量为4715条,但反诉被告无故拒不付款提货,致使该涉案裤子仍留存于反诉原告仓库,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证据8.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确收货地址。
证据9.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10.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在5月19日洗唛及(内标)尚未找到,直至5月23日才邮寄,被告于5月27日才收到,即为面、辅料到齐之日。
证据11.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依面料抵加工款,在没有面料可抵扣的情况下系款清交货,6月25日催告原告取11544条T/C格子裤。
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证据规则。证据1,被告仅提供部分码单,未提供全部码单,比如原告提供了99套,还有一套不够,但前面原告已提供,微信聊天证据可反映。对证据2不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微信一方是否是王泽明不能确定。证据3,明确经营范围包括经营服装,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了王泽明的特别授权书,无论根据合同还是委托书,都可证明原告系适合主体。证据4,系被告选择性地提供证据,5月20日提供的是补充性辅料,而非开始就需要提供的原始辅料,是不够才增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时间已是7月11日,可以看出被告当时已经违约,原告当时去解决问题但被告不同意,证人也一同前去,被告加工货物质量不好并非个别,而系整体质量不好,当时杨再付提出不好可以返修,但整体质量不好,99%以上质量都不好,大大小小都有质量问题,且质量要求与合同约定完全不一致,也无法返修。证据6系原告作为证据提供,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确有这个事情,是被告所写并经原告确认,由被告孟珍英发到群上,但经回想,实际原告并未确认。证据7,系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微信聊天进行的截图,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货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安徽方邢老板将货拉过来,需先拉到仓库,但被告要求先支付加工费,要求原告去验货,但合同约定将货送到原告处,因很急,故前往被告处验货,发现绝大部分仍是次品,原告无法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且被告所拿过来的货从未提供明细无法核对。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如被告所述,且不清楚证据11指向哪批货物。
诉讼中,本院为查明事实,对案外人孔木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被调查人被告不认识,为原告提供孔氏布业对账单的签字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陈述内容偏向性极强,不应被采信。第二,被调查人陈述其与案外人李善姬存在布料交易关系,但却没有通过任何方式联系过买卖业务,该回答本身相互矛盾,唯一解释就是无真实交易关系,作虚假陈述。另外,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加工费均通过银行转账,而如被调查人称,其与李善姬交易货值高达28万元,却全部以现金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及当前交易惯例,故被告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全部不认可。第三,被调查人陈述其将布料卖给李善姬,并非原告公司,对于该布料是否系原告所用以及是否为交付给被告加工的布料均不清楚,即便如被调查人所称,其确实向李善姬提供布料,那么也是其他合同关系,与原告提供给被告加工所用的布料无关,故被告认为其陈述的布料销售情况及单价与本案无关。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2021年4月16日的《服装加工合同》,被告对三性不认可,且合同上无被告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微信聊天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库存照片,因原告自认裤子已发到韩国,该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李善姬与李善姬上家的微信聊天证据仅系打印截图无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明,该证据性质实质上为证人证人,仅以书面形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加之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索赔依据系打印件,且原告未提供李善姬已实际赔偿83852元的凭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出货对账单、留装箱单、出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被告方对话人员为孟珍英、杨再付未提出异议,仅是认为录音并不完整,本院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因被告不认可同一性,即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裤子为被告加工的裤子,且本案中原告自认其曾自行加工部分裤子,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9,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不作审查。证据11,孔氏布业对账单,本院将结合对案外人孔木根的询问笔录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分析。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即本案业务经办人员王劲妹系朋友关系,且原告不认可证人陈述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码单中的其中1份,原告对真实性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不认可,且仅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就全部加工裤子系按期交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本身未提出异议,该微信聊天发生在原、被告经办人员之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3日的《服装加工合同》载明:服装加工方为涵兰服饰,需要方为合泽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合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WF-OB66,面料为100D,克重为120G/M,门幅(有效)为148-149/CM,件数为12900件,加工费为8.5元,金额总计109650,交货期限为面料入起10-15流出成品裤子,分批从4月中旬到时5月中旬结束。价格含线,裁,检验好流回柯桥包装,修线头,回修。出货前必须检验合格流回,依照双方确认的实样或规格数据作为验收标准,质量标准为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质量验收方式为需方服装厂现场验收,如供方质量不符合要求,需方有权退回修(协商)。交货期按面料入计划来,付款方式为合格后月结,依面料抵加工费。原告代理人王劲妹在合同左下角“需方(盖章)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名”处签名,下方打印有“单位名称:合泽针纺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再付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珍英在合同右下角“加工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名”处签字,下方打印有“单位名称:涵兰服饰”。2份工艺单标题显示为“2021年夏款大货”。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妹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珍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再付有以下微信对话:孟珍英于2021年4月27日提出定型不好韦斜太多。王劲妹于5月13日问孟珍英什么时候能到,孟珍英回复次日寄出,将按照王劲妹发送的地址直接寄到王劲妹处,王劲妹向孟珍英发送名称为晨阳纺织(钱清镇枢里村外枢)的地址定位。王劲妹于同年5月18日发送文件名为《2021年夏款T74000.xls》的Excel表1份,并告知孟珍英增加数量且尺码一定按工艺单,于同年5月20日又告知孟珍英已装车新花型的T-7布料并告知货车驾驶员手机号码,孟珍英回复收到。王劲妹于5月20日告知洗唛到时寄了,其还没找到,孟珍英表示知道,后王劲妹在微信群中发送从绍兴市到阜阳市的顺丰快递信息1则,快递信息显示2021年5月23日该快递尚处于待取件状态,被告庭审表示洗唛实际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杨再付于6月25日表示已每天能给货,要求原告先支付OB66款的加工费,不能再以面料抵加工费,现在不做了要将款项结清,王劲妹表示本来就是这样谈的。王劲妹于7月10日问孟珍英余下那批裤子怎么办,孟珍英于7月14日通知王劲妹可以来拿货,王劲妹表示这4715条裤子本来就是其的,因质量问题可以再付1万元,货发到王劲妹仓库,孟珍英回复货已经拉回来,要求被告现在来拿,加工费付清,因王劲妹不要货,安徽即将拉走货物,王劲妹不支付加工费,孟珍英也无钱支付安徽一方。
孟珍英于2021年7月4日向王劲妹发送清单1份,清单载明:剩余10号左右,4000条左右给定,延迟5天之内,以20%左右扣除加工费;
OB66款:给你货12319,9元/条,110871元,6.17号你打货款40000元整,余70871元;
T/C格子:已给4095条,4.3元/条,17608.5元,剩余11544条,4.3元/条,49639.2元;
扣除线毛15639*0.15=2345.8元;
运费①1300元、②400元、③600元;
裁剪7800*0.4=3120元;(原、被告确认该数量7800被告仅是裁剪床片,裁剪后由原告取回继续加工)
合计72667.7元;
总计:143538.7-2345.8,剩余141192.9元。
王劲妹于2021年6月17日向杨再付银行转账4万元,杨再付于同日向王劲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OB66裤子加工费4万元。王劲妹又于同年7月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41192.9元。
王劲妹与孟珍英、杨再付有以下对话:
2021年5月8日王劲妹表示OB66款的裤子存在乱码、颜色未区分的情况并要求孟珍英、杨再付一同排货期。货期要跟着被告流出的货期来报给客人,其给被告的货期为一个月交货期,孟珍英表示其知道并已经说过。
2021年5月9日王劲妹表示出货已延后半个月,出货进度慢,本来月初要出的,到当时却只有四、五百条。孟珍英表示T/C款已告知第三方有多少都打回来,王劲妹表示尽量先弄点回来,好向客户先交代一些,OB66款也已经延迟差不多两星期,本来当天要出,却一箱都打不了,孟珍英表示其知道,OB66确实前面耽搁了,后面一点都不会耽搁。王劲妹之后又提出裤子存在乱码、颜色混乱等问题,
2021年5月31日王劲妹向杨再付催交货物,杨再付表示第三方表示成品有几百件,其也在催第三方。王劲妹表示孟珍英原先答应月底有15000条,但现在就只有150条,杨再付表示其已向第三方表示这样不行,上个月23号已向第三方发面料,已经足足给了第三方一个多月。王劲妹表示原先与孟珍英谈的是五月底出货,已经给她推迟半个月,孟珍英称月底给15000条,到月中6月15日全部出齐,但截至当天只出了100多条。
2021年6月1日王劲妹表示其在安徽第三方加工处,其看到现场加工的裤子存在松紧等问题,且加工进度十分缓慢,孟珍英询问是否有五六百条裤子可带回,王劲妹表示并非如此,当时成品一条都没有,其上家客户已经在表达取消订单的意思。
2021年7月3日王劲妹到被告处查看加工好的裤子,表示裤子存在尺码错误、腰有大小、倒顺头、错位等质量问题,孟珍英表示这是面料问题,不是其加工缘故,杨再付表示王劲妹可挑出认为有问题的裤子让其进行回修,如挑出来马上给其全部回修,不挑马上走人,王劲妹表示已经过交货期,杨再付表示让王劲妹等人都滚出其厂区,不要在其屋内吵,王劲妹要求对方赔偿面料,不用挑了。
本案OB66款裤子面料和T/C格子裤面料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中T/C格子裤面料的5份送货单最上方打印有“孔氏布业”,左上角收货单位写有“李善姬”,最下方打印有:地址:中国轻纺城东升路,手机137XXXXXXXX(该手机号码支付宝手机实名认证姓名为孔木根)。各份送货单载明2021年4月23日送货T-2型号7848米、WF-C-1/T/C格子型号3553米、WF-C-1/T/C格子型号11167米,同年5月6日WF-C-1/T/C型号5096米,同年5月20日T-7型号4385.9米,合计32049.9米。被告确认上述32049.9米布料不包括OB66款裤子所用布料,OB66款裤子的布料系原告另行提供。同时,原告陈述,上述32049.9米面料中,原告拉回由被告已裁床片的有7800件,连同其他拉回的部分面料由原告自行制作成12144条裤子。本案辅料也由原告提供,其中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告发送T/C格子裤的纽扣等辅料。
原告提供的《孔氏布业对账单》其中载明4月16日针织麻灰布金额35952元,4月23日T/C布157976元,4月28日针织麻灰布19788元,5月6日和5月20日T/C布分别为35672元、30701.3元,合计总价280089.3元,4月17日付款3万元,4月26日付款6万元,5月19日付款9万元,7月17日付款10万元,其中载明T/C布单价为7元。该对账单下方签有案外人孔木根的名字,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
本院对案外人孔木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孔木根称其系孔氏布业的老板,并以其姓名注册登记有个体工商户。经查询,孔木根通过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有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纺织品,注册地址为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升路3号1楼67号。原告提供的《孔氏布业对账单》上的T/C布料系其以7元/米的单价出卖给李善姬,李善姬均以现金形式分多次支付了对账单项下的货款合计28万元。
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不申请对T/C布的单价进行评估。
原告陈述其收到的OB66款裤子和T/C格子裤已以低价全部发到韩国。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适格与否;2.原告已付款和已收货的裤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批裤子被告有无逾期交付;3.被告尚未交付的4715条T/C格子裤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4.如被告确存在逾期交付问题,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1.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案涉《服装加工合同》显示由王劲妹代原告合泽公司签订,即使合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订时不清楚案涉加工合同关系,但现合泽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应视为其本身对该合同认可,被告仅以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无法否定原告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
2.原告已付款和已收货部分的裤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逾期交付。本院认为,案涉《服装加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格后月结,原告已付清其已收货的被告孟珍英7月4日微信发送清单中的12319条OB66款裤子和15639条T/C格子裤,应视为上述已付款和收货的裤子已经原告检验合格。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的全部裤子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与合同约定的合格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不符。同时,原告自认其取回已由被告裁剪好的7800件T/C格子裤裁床片,连同取回的部分T/C格子裤布料自行加工成12144条裤子,故无法认定原告所认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T/C格子裤是否系被告加工。且原告自认其收到的OB66款和T/C款裤子已全部出卖到韩国,客观上无法进行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成因。原告认为通过录音可以证明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录音可以证明原告系受被告方杨再付、孟珍英的胁迫才支付141192.9元加工费,但7月3日的录音内容仅能体现各方沟通当时情绪较为激动,录音中无法反映被告人员有对原告进行语言或行为方面的人身威胁,原告关于系受胁迫而支付加工费的主张难以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已收到的裤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认定。
虽本院认定上述已交付的12319条OB66款裤子和15639条T/C格子裤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多次在录音中向被告表达交货延期,被告录音中多次承认确存在交货耽误和迟延,如孟珍英2021年5月9日录音中在王劲妹提出OB66款已迟延两星期后未提出反驳且自认OB66款前面确耽搁。如2021年5月31日,在王劲妹表示原先答应该月底产出15000条实际仅150条后,杨再付未对此提出反驳并表示已足足给第三方加工方一个多月。多处录音均能反映被告确存在交付迟延的情形,尽管被告抗辩双方实际交易方式为先款后货,被告加工完毕后要求原告付款,原告拖延支付加工费才导致交货迟延,但此并不影响录音中被告自认的加工完毕迟延即违约在先的事实。被告还抗辩因原告未交付齐全辅料由其被告于5月27日才收到洗唛故导致加工进度迟延,但根据清单,清单所列被告加工的裤子数量有4批,第一批为OB66款12319条,第二批为T/C格子“已给4095条”,第三批为T/C格子“剩余11544条”,第四批为T/C格子“剩余10号左右4000条左右”,被告自认最后收到迟交付的洗唛的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但被告已在2021年5月26日催告原告提取其已加工好的第三批裤子11544条,按照被告意思可推定当时仅T/C格子裤“剩余10号左右4000条左右”未交付,故该迟交付的洗唛仅会对“剩余10号左右4000条左右”裤子产生影响,对于已付款部分的裤子加工进度并不产生影响。被告还抗辩,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面料入起10-15流出成品裤子,分批从4月中旬到时5月中旬结束,加工期限应为一个半月。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内容并不清晰,并不能解读出加工期限为一个月的意思表示,尤为重要的是,孟珍英在2021年5月8日的录音中已确认交货期为1个月。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已付款和收取的OB66款裤子和T/C格子裤被告构成逾期交付。
3.关于4715条未交付的T/C格子裤有无逾期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举证,应认定原告确于2021年5月23日向被告寄送过一批辅料(洗唛),即使如被告所述其于5月27日才收到该辅料,但孟珍英在录音中认可王劲妹关于交货期为1个月的陈述,故被告应于6月27日之前向原告交付该批货物,被告逾期交付,系被告违约,原告表示已超过其与客户约定的交货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且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面料损失。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鉴于原告原诉请中已包含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本院确定解除之日为本诉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同时,反诉原告要求继续支付该4715条裤子加工费和仓储损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抗辩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清单中载明“剩余10号左右4000条左右给定,延迟5天之内”,被告认为原告看到上述清单后仍同意支付已取货部分的加工费且未对该交货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10号左右、延迟5天的交货时间。本院认为,该清单中包含多个事项,原告付款系针对被告已经加工完毕的裤子,原告并未明示认可剩余未交付4715条裤子被告提出的交付时间,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面料损失,原告合计向被告交付的T/C格子裤面料数量为32049.9米,只需确定该面料被加工后的成裤总数,即可确定每条裤子的平均面料用量。根据清单,被告已交付的T/C格子裤为15639条、未交付为4715条,原告自己加工12144条,以上合计32498条,故每条T/C格子裤平均所需面料为32049.9米/32498条=0.986米/条。至于面料单价,被告收取布料的凭单即送货单上已打印有布料商家为“孔氏布业”,送货单上的手机号码137XXXXXXXX支付宝实名认证姓名为孔木根,经本院向案外人孔木根调查,其确认以其名义登记注册有个体工商户并开设有“孔氏布业”实体店铺。同时,孔木根表示面料由案外人李善姬采购,双方约定单价为7元/米。虽孔木根无法提供李善姬支付面料款的凭证,但经本院询问,被告并不申请对剩余未交付裤子面料的单价进行评估,故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本院向孔木根调查取证的的情况,认定面料单价为7元/米,经计算4715条超期未交付的裤子面料成本为0.986米/条*7元/条*4715条=32549.91元,原告主张金额少于上述计算金额,应以原告主张的31684元为准。
4.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可确定被告确存在因迟延完工引起的迟延交付问题,同时,4月3日合同约定以面料抵加工费,在被告6月25日催告原告提取部分裤子时,已产生未付加工费14万余元,仅以所剩4715条裤子的面料价值并不足以抵偿未付加工费,原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是导致被告继续迟延交付货物的原因,但需明确的是,根据被告陈述,其6月25日催告原告提取的是第三批裤子11544条,被告自称OB66款和4095条格子裤此前已经交付,故原告未及时付款仅影响到该11544条裤子的后续迟延交付。本院综合全案原、被告的违约程度和过错,结合本案加工货物为夏裤,是否按期交货很大程度上影响该类服装能否应季销售,进而影响到夏裤的销售量和销售价格,从而最终影响原告的收益状况,同时结合公平、诚信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货损失10000元。原告称其上家李善姬被韩国客户索赔83528元,但仅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已付货款部分的裤子加工费和面、辅料费,因原告已支付加工费对应的裤子已全部提取并出售到韩国,原告要求返还加工费和面料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715条裤子的辅料损失,原告陈述辅料尚在原告处,并未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亦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绍兴柯桥合泽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涵兰服饰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
二、被告绍兴涵兰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柯桥合泽针织有限公司面料款等损失合计41684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绍兴柯桥合泽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绍兴涵兰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3元,由原告绍兴柯桥合泽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924元,由被告绍兴涵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8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7元,由反诉原告绍兴涵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吕琪喆
书记员:
书记员沙利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