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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怀堂、杨荣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豫14民终1853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07-29
案件内容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18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怀堂,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何纪春,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攀,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怀堂因与被上诉人杨荣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怀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被上诉人杨荣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怀堂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改判杨荣攀支付姜怀堂租赁费279900元及滞纳金(以279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不服金额为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荣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杨荣攀提交姜怀锋出具的收据两份,姜怀锋收到杨荣攀塔吊租金共计3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租赁合同为姜怀堂与杨荣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杨荣攀向姜怀堂支付租金,姜怀堂为杨荣攀出具收据,案外人姜怀锋收到的租金款不应予以扣除。2.姜怀堂与杨荣攀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五,一审判决降低滞纳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姜怀堂的上诉请求。

杨荣攀辩称,30000元欠条是姜怀堂哥哥打的,包括双方的合同都是姜怀堂哥哥代替姜怀堂签的,笔迹都不一样。从一开始就是姜怀堂哥哥对接塔吊的事情。后来停工以后,姜怀堂就说这个塔吊是他们兄弟俩的,一直是姜怀锋在交涉这个欠条,所以这个欠条也算是支付的塔吊费用。

姜怀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荣攀给付租金379000元及违约金(以37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杨荣攀返还姜怀堂一节塔吊或折价赔偿39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杨荣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姜怀堂作为甲方,杨荣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塔吊一台由乙方租赁使用。塔吊的往返运输费用、拆装费均由乙方承担。自塔吊进入工地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每台每月租金10000元(原约定为9500元),每月结算一次,如乙方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超过一个月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吊、拆吊、终止租赁合同,由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且每天按已发生租赁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安装前塔吊所有的机件由甲方提供,由乙方负责保管和维修。如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丢失、损坏塔吊配件,由乙方购买原厂配件补齐,确保塔吊正常运转。当乙方送还塔吊时,如塔吊配件与甲方原件不一致或有所丢失、损坏,乙方按原价值的5倍赔偿甲方损失”。杨荣攀于2018年3月份将租赁的塔吊交还给姜怀堂,但是其中有一节塔吊未予以交还。租赁期共计42个月。经大包方、大清包方和租赁方协商,三方签订《中豪国际广场工程租赁损失退出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停工期间塔吊租赁月数30个月,金额300000元×0.7……,本工程因非大清包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停工期间租赁费用经大包方、大清包方和租赁方协商按总费用的70%计量,此款项不包括在工程款内”。2014年12月20日,姜怀堂兄弟姜怀锋出具塔吊租金1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2月17日,姜怀堂兄弟姜怀锋出具塔吊租金2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8年4月8日,姜怀堂向杨荣攀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塔吊租金53000元整,其中,拆塔吊费用11900元整,2014年9月16号塔吊租期”。2019年2月2日,杨荣攀向姜怀堂微信转账共计9000元。上述支付租金共计8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姜怀堂向杨荣攀提供塔吊设备,杨荣攀向姜怀堂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怀堂要求支付杨荣攀支付下欠的租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下欠的租金数额的问题。总租赁期共计为42个月。其中30个月的租金经大包方、大清包方和租赁方协商按总费用的70%计量,即为30个月×10000元/月×70%=210000元。另外12个月的租金为12个月×10000元/月=120000元。故租金共计为330000元。杨荣攀已经向姜怀堂支付租金共计80100元。下欠租金为330000元-80100元=249900元。租赁期届满后,杨荣攀应将租赁的全部机器设备归还姜怀堂,对于杨荣攀尚未归还姜怀堂的其中一节塔吊,应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荣攀支付姜怀堂租赁费249900元及滞纳金(以249900元为基础,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杨荣攀返还姜怀堂的同一型号的塔吊一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姜怀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2.5元,由杨荣攀负担2525元,由姜怀堂负担967.5元。保全费2415元,由杨荣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荣攀提交收条4份,证明姜怀堂与姜怀锋是共同经营,该证据能够证明姜怀锋收到塔吊维修费用,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姜怀堂与姜怀锋系兄弟关系,姜怀堂认可2014年9月16日姜怀堂与杨荣攀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姜怀锋代姜怀堂签订。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下欠的租金数额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姜怀堂认可本案塔吊租赁合同系姜怀锋代其签订,并实际交付案涉塔吊,结合姜怀锋与姜怀堂特殊关系,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姜怀锋亦出具多张收条及证明,杨荣攀有理由相信姜怀锋能够代表姜怀堂租赁本案塔吊,并收取相关费用,本案中姜怀锋出具的2张收条,该收条显示为塔吊租金,该租金应视为杨荣攀向姜怀堂支付的塔吊租金。

关于滞纳金标准的问题。姜怀堂与杨荣攀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五,约定过高,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姜怀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姜怀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许长峰

审判员李念武

审判员王颖萍

书记员:

书记员周永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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