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2465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纹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8号院3号楼5层610。
法定代表人:申一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利,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仇保利,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办公室法制室主任科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明,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满族,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办公室法制室主任科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滕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塔寺北路。
法定代表人:杜茂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玉,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滕州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室民警,住山东省滕州市新兴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纹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纹歌公司)与被告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一研究所)及第三人滕州市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纹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被告第一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杨彦明,第三人滕州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军、赵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纹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一研究所:1、支付合同款838755元;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838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纹歌公司与第一研究所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研究所向纹歌公司采购合同指定专用设备:互联网信息秘密侦控设备、视频图像侦查设备,用于滕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工作中心使用,合同最终用户为滕州市公安局或其指定的最终用户;合同总价3106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第一研究所收到“最终用户”的全额预付款30%后5个工作日内向纹歌公司支付;验收合格后,凭双方签字的验收合格报告付款62%,第一研究所收到最终用户的全部初验款5个工作日内向纹歌公司支付;最终用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第一研究所收到最终用户的剩余8%质保金5个工作日内向纹歌公司支付;设备验收由第一研究所组织进行;合同争议管辖地由第一研究所所在地管辖解决。合同签订后,纹歌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设备于2017年9月26日验收合格。但第一研究所在向纹歌公司支付2267745元后,余款838755元未向纹歌公司支付。纹歌公司认为其与第一研究所之间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第一研究所应当对纹歌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第一研究所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现纹歌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第一研究所答辩称:一、2014年11月21日,第一研究所与纹歌公司签订了滕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工作中心专用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最终用户是指滕州市公安局或其指定的最终用户。在合同附件中,双方明确约定第一研究所向纹歌公司购买互联网信息秘密监控设备(VAT-UTS)和视频图像侦查设备(VGA-PVC-V1)用于最终用户网络安全工作中心的设备采购项目。二、第一研究所向最终用户询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最终用户答复并未收到上述产品。三、纹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纹歌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26日验收单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一)合同约定验收需要第一研究所组织,而验收单上也无第一研究所的签章证明是第一研究所组织的验收。(二)本案双方约定的最终用户滕州市公安局,验收单上的接收单位为滕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三)验收单上的产品清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完全不符,不应当视为最终用户已经验收合格。四、纹歌公司与第一研究所之间从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对交货内容进行变更。综上,纹歌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第一研究所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当继续支付合同剩余价款。请求查明事实,驳回纹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一研究所的合法权益。
滕州市公安局陈述意见称:滕州市公安局与纹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滕州市公安局与第一研究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滕州市公安局重新与张佩军另外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滕州市公安局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70万元,打入了第一研究所账户,该工程正在审计,因张佩军不配合审计,无法确认未付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滕州市公安局(甲方)与第一研究所(乙方)签订了滕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工作中心专用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标的:甲方向乙方订购专用设备,清单附件一。三、合同金额:535万元。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凭双方签字的验收合格报告付款62%,剩余8%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乙方于货款到达乙方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为专用设备订购清单,载明产品信息为:1、产品名称为互联网信息秘密侦控设备,产品型号为VAT-UTS,单价165万元,数量1,总价165万元;2、产品名称为电子数据取证分析设备,产品型号为VAT-Celan,单价208万元,数量1,总价208万元;3、产品名称为视频图像侦查设备,产品型号为VGA-PVC-VI,单价162万元,数量1,总价162万元。
为具体履行上述合同,第一研究所先后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6日分别与纹歌公司、北京睿舟才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舟公司)签订了本案采购合同和另案(2019)京0108民初31610号案件的采购合同。
2014年11月21日,第一研究所(甲方)与纹歌公司(乙方)签订滕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工作中心专用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标的:1、甲方同意作为买方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作为卖方向甲方提供指定的所有能在用户项目中安全稳定运行的设备、材料和/或备件及服务与培训。3、最终用户或用户是指滕州市公安局或其指定的最终用户,用户项目指滕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工作中心专用设备采购项目。甲方向乙方订购专用设备,清单附件一。三、合同总金额为3106500元。四、付款方式:(一)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的全额预付款30%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在用户项目到项目现场验收并经过最终用户初验合格后,凭双方签字的验收合格报告付款62%,甲方收到用户的全部初验款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2%;最终用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的剩余8%作质保金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乙方于甲方支付货款7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六、交货时间:乙方于首批货款到账后60日内将专用设备交付甲方。七、设备验收:由甲方组织按专用设备说明书对设备进行验收,包括对器材配置、数量、质量的验收和指标的验收。十三、违约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准时支付合同款项时,应自款项最迟应付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赵利签字确认。合同附件一为专用设备订购清单,载明产品为:1、产品名称为互联网信息秘密侦控设备,产品型号为VAT-UTS,单价1625000元,数量1,总价1625000元;2、产品名称为视频图像侦查设备,产品型号为VGA-PVC-VI,单价1481500元,数量1,总价1481500元。
2014年11月26日,第一研究所(甲方)与睿舟公司(乙方)签订滕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工作中心专用设备采购合同[另案(2019)京0108民初31610号案件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869000元。合同附件一为专用设备订购清单,载明产品名称为电子数据取证分析设备,产品型号为VAT-Celan,单价1869000元,数量1,总价1869000元。其他约定事项同2014年11月21日采购合同。
2014年11月21日,第一研究所向纹歌公司支付货款931950元。此后,第一研究所又先后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1日分别向纹歌公司付款465975元、371848.04元、497971.96元。共计已支付金额为2267745元,此后未再付款。
诉讼中,对于付款情况,第一研究所称其与纹歌公司签约后,由纹歌公司向最终用户履行交货义务,第一研究所仅是在收到滕州市公安局向其支付款项后按照扣除10%的比例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纹歌公司;现其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滕州市公安局未向其付款,若滕州市公安局就本案货物验收合格并向第一研究所打款,第一研究所扣除10%比例后可以向纹歌公司付款。
2017年9月26日,滕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本单位于2015年5月在滕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收到纹歌公司依据相关合同向我单位提供的电子物证实验室设备多套,部分清单如下:1、FL-801分析塔1套,2、DC-8811取证魔方1套,3、DC-8670现场特取设备1套,4、DC-4501手机取证系统1套。经我单位验收,数量、品质、规格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以上4套货物安装、启动、运行、使用及维护等均符合本单位的要求。”
诉讼中,滕州市公安局称上述证明系针对其与张佩军签订的滕州市公安局公安局图网中心建设合同(以下称建设合同)项下的供货所出具,而建设合同是对第一研究所先后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6日分别与纹歌公司、睿舟公司签订了本案采购合同和另案(2019)京0108民初31610号案件的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变更了上述采购合同的内容。为证明其上述,滕州市公安局提交其作为甲方与张佩军(乙方)签订的建设合同,主要载明:一、项目及价格:1、项目名称:滕州市公安局图网中心建设合同。2、因图网中心建设改造工程部分,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在滕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工作中心专用设备采购合同中以专业设备的名义签订采购合同,故此合同为滕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工作中心专用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3、滕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工作中心专用设备采购合同和本合同中所约定的专用设备、工程项目总体款项,以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依据。4、合同价款:约449万元,根据结算条款据实结算。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3日。六、工程结算时工程造价让利6%(经甲方确定的设备及家具不让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报工程结算,甲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八、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之后按照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付款,支付时按约定扣回应由乙方承担的各种费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80%,本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决算值的92%。留审计决算值的8%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保修期满后付保修金的50%,3年保修期满后28天内,余款一次性返还(无息)。经询,滕州市公安局称虽签订上述建设合同,但其并未向张佩军付款,而系依据另案(2019)京0108民初31610号案件的采购合同和本案采购合同向第一研究所付款,并由第一研究所向睿舟公司和纹歌公司分别进行付款;现剩余款项未付款的原因系张佩军一直没有去审计事务所签字,必须张佩军签字才能付款。对于本院询问滕州市公安局有关纹歌公司的供货情况、滕州市公安局的收货情况以及现欠付货款情况,其均答复不清楚。对此,纹歌公司称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的确未完全按照合同进行供货,张佩军原系纹歌公司股东,本案是张佩军找的项目,由他具体实施,纹歌公司负责采购,睿舟公司只负责一部分收付款方便做账,故分别与第一研究所签订了采购合同;张佩军与滕州市公安局签订建设合同一事其并不知晓;纹歌公司与张佩军签订有承包合同,且正在诉讼中;纹歌公司同时也被其供货商起诉,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索要货款。对此,第一研究所称其不知晓建设合同的签订事宜,未收到滕州市公安局告知其与张佩军签订建设合同以否定案涉采购合同,且完全不了解变更的情况。经询,纹歌公司与滕州市公安局均称无法通知张佩军出庭作证,称张佩军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
诉讼中,第一研究所申请其工程师赵利出庭作证,证人主要作证称:依照合同约定,第一研究所已经履约,不清楚纹歌公司交的是什么设备,得到滕州市公安局的反馈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经庭审质证,纹歌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无法解释第一研究所为何超过约定金额付款,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其提出设备异议。滕州市公安局质证称其收到的设备以2017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为准,未付款的原因是张佩军不配合审计,现在其针对案涉合同和另案与纹歌公司的合同共计支付370万元,已经超过了案涉合同设备的价值。
以上事实,有纹歌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裁判文书、证明、收款情况表及后附记账凭证等,第一研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滕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建设合同、证明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纹歌公司与第一研究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纹歌公司主张的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第一研究所是否应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将围绕该焦点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对于上述焦点,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第一研究所在收到滕州市公安局的付款后扣除了相应的比例再给付纹歌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267745元,相较合同总额的比例为73%,结合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第一研究所已付清案涉合同约定的“在用户项目到项目验收并经过最终用户初验合格后,凭双方签字的验收合格报告付款62%,甲方收到用户的全部初验款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2%”的款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纹歌公司的供货已完成且已初验合格。虽第一研究所辩称滕州市公安局未收到采购合同附件一载明的货物、2017年9月26日证明上载明的供货单位、货物等信息均与采购合同不符,同时滕州市公安局亦陈述意见称其与张佩军签订了建设合同改变了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但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第一研究所和滕州市公安局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首先,滕州市公安局虽主张应以建设合同约定为准,但该建设合同并未经纹歌公司和第一研究所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纹歌公司或第一研究所应受建设合同条款之约束,亦不足以证明建设合同的约定事项改变了案涉采购合同的相关内容。其次,虽收货证明载明之货物与采购合同后附清单不一致,但滕州市公安局认可建设合同系延续采购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补充合同,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系收取了纹歌公司和睿舟公司的货物,付款亦系支付给第一研究所后再分别给付纹歌公司和睿舟公司,同时主张建设合同履行后现阶段正在审计中,需要张佩军签订后即可出审计报告后付款,其并未针对供货、验收等情况提出异议,据此,应视为本案中纹歌公司的供货业已完成且已通过验收。最后,结合滕州市公安局的证明内容以及付款情况,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纹歌公司要求第一研究所给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纹歌公司要求第一研究所支付合同剩余价款8387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第一研究所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纹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纹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止时间并无不当,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均有合同约定,故本院对纹歌公司要求第一研究所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838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亦予以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给付原告北京纹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38755元并赔偿违约金(以838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2元,原告北京纹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公安部第一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裴悦君
人民陪审员靳艺红
人民陪审员巩煜龙
书记员:
书记员杨兰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