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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光辉与人保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扶民初字第362号
案由: 保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6-23
案件内容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扶民初字第362号

当事人:

原告郭光辉,男,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沟支公司)。

负责人冯广,该公司经理。

住所:扶沟县扶古路**。

委托代理人范红,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光辉诉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光辉诉称,2012年8月2日4时50分,马军委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于扶沟县顺通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763**/豫POH**车辆,行至国道216线221公里加300米处,追尾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峰驾驶的皖皖K996**皖皖K9T**引车,造成司机马军委、乘坐人李党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富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军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事故发生地人保公司指定了修理厂,拖延核定损失,没有及时赔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通过扶沟县顺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1615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营运损失80000元,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给马军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0000元,支付给李党辉的医疗费779.94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合同均显示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是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交通事故是两车相撞,另一方车辆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该车辆及其保险公司,该部分费用应从其诉求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按照原告方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该案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3、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5650元过高,该项费用我公司定损为88690元,超出部分的费用应先扣除对方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对拖车施救费2000元没有异议。马军委医疗费42442.37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7元,这两项加起来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50000元没有异议。李党辉医疗费779.94元,没有异议。停运损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且我公司在其车辆发生事故之后,对该车辆的损失及时进行了查勘、定损,因车主拖延提车,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郭光辉针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马军委和李党辉受伤的事实。第二组:保险卡及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司乘人员责任险。第三组: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原告郭光辉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原告有诉权。第四组: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花费为145650元,施救费2000元。第五组:潘永发身份证、潘永发及王辉证明。证明是由富蕴县人保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家、人保公司违约延迟定损、提车的决定权在王辉,由于王辉的延迟同意提车,造成涉案车辆不能及时投入运营,应该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80000元。第六组:司机马军委和乘坐人李党辉身份证明、医疗证明、马军委住院病历、残疾评定意见书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马军委治疗花费42442.37元,支付李党辉医疗费779.94元。第七组证据被告出险的现场照片。证明车辆损坏程度、详细的报损零件、出险人王辉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第八组证据法院依原告申请对王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辉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蕴县人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本次事故的出险员,法院委托鉴定的照片系王辉和另一出险员曾小茂所照。第九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16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对原告郭光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保险卡无异议,根据保险卡及保险单均显示被保险人是扶沟县顺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公司证明及挂靠协议有异议,这是双方约定,不能够改变依法定程序登记的所有权。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车辆维修发票票号为02067629的发票及拖车费发票上的金额与我公司定损金额基本相符,认可该发票上的金额。对其它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车辆是在一家维修厂维修的,出具发票的单位不是一个单位,不能证实是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异议是,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应获得允许,根据该说明内容,车辆早于2012年10月28日维修好,通知车主来提车,但车主迟迟未提车,因此,延迟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没有证据证实王辉是人保公司的职工及其身份。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80000元。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异议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再扣除对方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且不能超出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该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明显偏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第七组证据的异议是,该车辆报损零件均无车辆的拆解过程,所有图片中的零件均在地上拍照的,不能确定是本车配件,王辉出险时与另一人曾小茂同时在场,在该说明上2人应同时签名,无证据证明是王辉的签名。对原告第八组证据的异议是,王辉的陈述部分不属实,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第九组证据的异议是,评估的数额过高,鉴定的项目有些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经公司查勘定损,事故车辆的损失是88690元,与原告所提供的维修机打发票金额基本一致,证明被告的定损及时、准确无误。

原告郭光辉对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单方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我们提供的有维修发票及照片证明,如果被告方不认可,应申请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能够与原告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三组证据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挂靠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四组中的车辆维修发票不是同一个单位出具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潘永发的身份证及潘永发出具的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王辉出具的证明本院已经核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第六组证据,司机马军委和乘坐人李党辉身份证明、医疗证明、马军委住院病历、残疾评定意见书及医疗票据,被告只是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七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工作人员王辉出险时拍的照片,与原告第八组证据,法院对王辉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九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因原告提出是单方核定的,原告对此确认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30日原告郭光辉与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郭光辉将自己所有的豫P豫P763**半挂牵引车和豫P豫POH**靠在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郭光辉以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各种保险手续,原告郭光辉为保险受益人。原告郭光辉实际交纳了保险费。

2012年8月2日4时50分,马军委驾驶豫P7豫P763**O豫POH**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李党辉),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6线221公里加300米处,追尾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峰驾驶的皖K**皖K996**T皖K9T**半挂牵引车上,造成马军委、李党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7**豫P763**2豫POH**挂牵引车行车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是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派工作人员曾小茂和王辉出险,经王辉同意,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潘永发修理部对豫P76**豫P763**9豫POH**牵引车进行了修理。

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为豫P763**豫P763**挂豫POH**引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6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金额50000元,被保险人为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豫P763**号豫P763**限为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

该交通事故造成豫P763**(豫P763**)豫POH**车司机马军委受伤,马军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2442.37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军委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二处九级。该交通事故造成豫P763**(豫豫P763**号豫POH**上乘坐人李党辉受伤,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79.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

经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P763**(豫P豫P763**重豫POH**车辆损失评估为1416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营运损失8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原告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被保险人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对肇事车辆的运行不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并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因此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郭光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郭光辉有权请求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垫付的医疗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价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辩称该鉴定结论评估的价格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光辉请求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41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光辉支出的事故车辆的拖车施救费2000元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不持异议,原告郭光辉请求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赔偿拖车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对豫P763**(豫PO豫P763**型豫POH**马军委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光辉请求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军委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和李党辉医疗费77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光辉车辆损失费141615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原告郭光辉垫付的马军委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50000元,原告郭光辉垫付的李党辉医疗费779.94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97395元。

案件受理费用5476元,原告郭光辉负担1228元,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负担4248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世民

审判员范娜娜

陪审员王颖颖

书记员:

书记员李艳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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