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21民初4385号
当事人:
原告:海宁市星颖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长啸村花木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899545320。
法定代表人:王斌甫。
被告:嘉善金锦服装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社区工业区铁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71905983A。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宁市星颖衬布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金锦服装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星颖衬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星颖衬布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买卖粘衬的业务往来,原告总过交付给被告货物价值35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成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嘉善汇帛服装厂(普通合伙)发生买卖衬布业务往来,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6日、2016年1月6日分别向嘉善汇帛服装厂(普通合伙)送了价值5300元、1855元、265元的包绵衬,原告均开具了与货款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嘉善汇帛服装厂于2015年9月18日、2016年10月6日分别支付了2000元、1855元,合计3855元,尚欠3565元。现被告未按期归还,故成诉。
另查明,嘉善汇帛服装厂(普通合伙)于2016年1月29日变更为嘉善金锦服装厂(普通合伙)。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善金锦服装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星颖衬布有限公司货款3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善金锦服装厂(普通合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雷婷婷
书记员:
书记员冯文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